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被告甲○○五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優良化學公司)人事處處長,聲請人原係優良化學公司員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聲請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對優良化學公司提起給付獎金等之民事訴訟,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該院以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四四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優良化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案件審理,期間優良化學公司委請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詎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法院審理該案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當庭指稱聲請人「囤積公司貨品,並圖謀轉售」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誹謗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一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九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五、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查,聲請人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優良化學公司給付獎金等,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該院以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四四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優良化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案件審理,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法院審理該民事事件時,優良化學公司並委請被告甲○○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四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等民事卷宗(均影本)附卷可憑。再者,聲請人在原告訴意旨中指稱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法院審理前開民事事件時被告當庭指稱聲請人「囤積公司貨品,並圖謀轉售」等語而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見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三四號卷宗之刑事告訴狀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認聲請人對於當庭係由被告親自指稱其為「囤積公司貨品,並圖謀轉售」之事實,應明確認知,亦即聲請人知悉被告為妨害名譽「犯人」之時間應認係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惟聲請人卻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起誹謗罪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迄提出誹謗罪告訴時止,顯已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聲請人所提起之告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聲請人對被告所提出之誹謗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薛中興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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