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六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四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台哥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公司犯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辨)負責人,明知健康食品廣告內容涉及特定之保健功效,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起,於「http://www.tgd.-net.com./health.asp」網站上廣告「美博牛初乳-選用美國農業部(USDA)認證的A級農場飼養的從未使用過激素、殺蟲劑、抗茵素的A級母牛分娩後四十八小時內分泌的初乳汁,採用先進的巴斯德低溫消毒法和低溫真空乾燥工藝,使各種營養物質、促進生長代謝物質、免疫抗病因子不受高溫的破壞,保持初乳的完整功能和最大活性,獲美國FDA核准及GMP認證,是純天然、無任何副作用的優質健康食品」等語,用以廣告該公司意圖自美國引進之「美博牛初乳」食品。而該廣告內容含有「促進生長代謝」、「免疫抗病」等用語,涉及特定之保健功效,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詎竟未依規定辦理。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為台北市政府大安區衛生所人員上網發現該廣告內容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台哥大公司職員 劉耀彰 於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人員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六五二八五號函(見偵查卷第十頁)、廣告網頁(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及台哥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六頁)附卷可資佐證,是依㈠證人劉耀彰之證述及㈡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六五二八五號函、廣告網頁及台哥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之規定,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而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及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再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食品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之」,係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某種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之保健功效」,因已符合同法第二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因此,該食品應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換言之,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某種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之保健功效,因已符合同法第二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理,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二三三七一號函亦已敘明。查被告於「http://www.tgd.-net.com./health.asp」網站上廣告「美博牛初乳-選用美國農業部(USDA)認證的A級農場飼養的從未使用過激素、殺蟲劑、抗茵素的A級母牛分娩後四十八小時內分泌的初乳汁,採用先進的巴斯德低溫消毒法和低溫真空乾燥工藝,使各種營養物質、促進生長代謝物質、免疫抗病因子不受高溫的破壞,保持初乳的完整功能和最大活性,獲美國FDA核准及GMP認證,是純天然、無任何副作用的優質健康食品」等語,用以廣告該公司意圖自美國引進之「美博牛初乳」食品。而該廣告內容含有「促進生長代謝」、「免疫抗病」等用語,涉及特定之保健功效,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七條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始得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除構成該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之外,另構成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廣告罪,惟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廣告罪,係補充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該二罪間係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而被告既已構成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自不再成立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意圖廣告公司欲引進之產品,以增進公司收益,惟其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即逕為健康食品之廣告,所為影響健康食品之管理及廣大消費者權益,對於社會之危害實屬非輕,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固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判決確定後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自該案件後,即未曾再犯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