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複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被告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訴外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叁元之債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對訴外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公司)擁有債權,前執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艾一公司及被告等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鈞院,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 桃院祺 執九十二年執助天字第九一四號對艾一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艾一公司對被告收取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艾一公司清償,惟因被告為不實之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將訴訟告知執行債務人艾一公司。
㈡依艾一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簽訂「全面電腦化輔導委託書」,合約
總金額含稅後為三百三十六萬元,惟被告至今僅付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尚應給付艾一公司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元,並有顧問輔導款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未付,總計被告對艾一公司仍負一百八十四萬元零九百六十三元之債務,詎被告迄今拒不給付,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告雖主張:因本件系爭軟體系統中尚有九套系統無法達到被告公司之需求目
的,而拒付款項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況被告所購買者為程式標準版,若被告因公司需求需新增或修改程式,依合約第三條第四款本應另行付費,自不得以上開理由拒付款項。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請求權未罹時效:被告既於訴訟中,表示其待電腦軟體之各階段開帳完成後始
需付款,且因未驗收完成,故拒絕付款等情,顯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況被告復一再為瑕疵抗辯,主張艾一公司不得請款,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因而中斷。
⒉被告與艾一公司就系爭契約並未解約,況縱認被告曾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已逾六個月之解約期限,依法不得解約。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軟體仍存有許多問題等語,然系爭軟體開帳上線後被告實已使
用將近三年,且極可能係因被告操作使用不當而造成使用上問題,被告不得以此拒絕付款,縱認軟體本身有異常,惟原告願意代艾一公司履行修繕,然被告竟拒絕原告代為修繕,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撓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付款。況依照系爭合約,艾一公司之保固期間僅有一年,被告沒有拒絕給付價款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債權憑證,鈞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桃院祺執九十二年執助天字第九一四號執行命令,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桃院祺執九十二年執助天字第九一四通知一份,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全面電腦輔導委託書一份,套裝軟體買賣合約協議書一份,艾一公司報價單一份,合約帳款追蹤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先不論被告對艾一公司是否負有任何債務,惟查,被告與艾一公司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否,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無不妥狀態,完全無關,亦無從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不妥之狀態,故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艾一公司出售予被告之全面電腦化整合管理之軟體系統計二十七套,惟其中九
套系統(價值一百三十萬九千零九十一元)完全無法達到基本的品質要求,被告完全未予使用,亦未辦理驗收,故此部分貨款債權不存在;另外的十八套雖已安裝完成,但自安裝之後至今運作上仍常常發生問題,無法達到通常效用,亦未通過驗收,艾一公司已多次派員至被告公司作系統維護,迄今仍遲遲無法完成驗收。
㈢因艾一公司對系爭電腦軟體系統無法提供通常、正常之效用,屢修未果,一、
二年來已未再派人維修,亦不敢依合約付款條件向被告請款,之後雙方即口頭解約,被告於日前亦再派 鄭旭峰 前往艾一公司再度解約,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被告亦再度向艾一公司負責人本人表示解約之意思,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對艾一公司即無負債。又艾一公司因未按債務本旨給付,使被告公司全面電腦化之進程延宕二、三年之久,損失難以估計,為避免損失擴大,被告前已另向訴外人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冠公司)以四百萬元購買電腦管理資訊系統,則艾一公司即應對被告負此四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之與剩餘價金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九百六十三萬元抵銷,亦綽綽有餘。退而言之,縱認艾一公司對被告尚有剩餘價金可得請求,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
㈣被告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均可主張解約,不受六個月之限制,即使已逾六個月,惟貨品既有重大瑕疵,被告與艾一公司雙方同意解約亦非法所禁止。
三、證據:提出艾一公司客服記錄一份,被告與中冠公司簽訂之整體管理資訊系統技術服務合約一份為證,並請求通知 鄭旭安 、艾一公司法定代理丁○○到庭作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一四六號本票裁定案卷、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九一四號(含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四七五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本件原告欲請求確認者,為艾一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關係,而艾一公司乃原告之債務人,從而艾一公司對被告是否具有債權,將影響原告得否代位艾一公司行使權利藉以獲得清償之權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節,不足憑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於艾一公司擁有債權,前執台北地院所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艾一公司及艾一公司之債務人等(含被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桃院祺執九十二年執助天字第九一四號對艾一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艾一公司對被告收取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艾一公司清償,詎被告竟為不實之聲明異議,經查,艾一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簽訂「全面電腦化輔導委託書」,合約總金額含稅後為三百三十六萬元,惟被告至今僅付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尚應給付艾一公司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元,並有顧問輔導款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未付,總計被告對艾一公司仍負一百八十四萬元零九百六十三元之債務,詎被告迄今拒不給付並為不實之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訴顯不應提起,況艾一公司出售予被告之全面電腦化整合管理軟體系統計二十七套,惟其中九套系統(價值一百三十萬九千零九十一元)完全無法達到基本的品質要求,被告完全未予使用,另外的十八套自安裝軟體後,至今運作上仍常常發生問題,艾一公司已多次派員至被告公司作系統維護,迄今仍遲遲無法完成驗收,而因艾一公司對系爭電腦軟體系統無法提供通常、正常之效用,屢修未果,
一、二年來已未再派人維修,亦不敢依合約付款條件向被告請款,之後雙方即口頭解約,被告於日前亦再派鄭旭峰前往艾一公司再度解約,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被告亦再度向艾一公司負責人本人表示解約之意思,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對艾一公司即無負債。又因艾一公司未按債務本旨給付,使被告公司全面電腦化之進程延宕二、三年之久,為免損失擴大,被告前已另向中冠公司以四百萬元購買電腦管理資訊系統,則艾一公司即應對被告負此四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之與剩餘價金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九百六十三萬元抵銷,亦綽綽有餘。退而言之,縱認艾一公司對被告尚有剩餘價金可得請求,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對於艾一公司擁有債權,前執台北地院所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艾一公司及艾一公司之債務人等(含被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桃院祺執九十二年執助天字第九一四號對艾一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艾一公司對被告收取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艾一公司清償,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債權憑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桃院祺執九十二年執助天字第九一四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桃院祺執九十二年執助天字第九一四通知、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一四六號本票裁定案卷、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九一四號(含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四七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後,核閱屬實。又被告與艾一公司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簽訂「全面電腦化輔導委託書」,向艾一公司購買管理套裝軟體共二十七套,合約總金額含稅後為三百三十六萬元,惟被告至今僅付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尚有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價款未付,並有顧問輔導款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未付(未付款項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元零九百六十三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艾一公司簽訂之全面電腦輔導委託書、套裝軟體買賣合約協議書各一份,及艾一公司報價單一份、合約帳款追蹤表各一份為證,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艾一公司之一百八十四萬元零九百六十三元之款項,債權仍然存在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抗辯究竟各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契約價款即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依被告與艾一公司所定全面電腦化輔導委託書第三條,關於付款方式載明:「
⑴簽約金:簽約時甲方(指被告)支付乙方(指艾一公司)軟體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一百萬八千元(含稅)。⑵交貨款:模組軟體安裝完成後,甲方支付乙方軟體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一百萬八千元(含稅)。⑶系統尾款:系統階段授課輔導完成後,乙方將階段輔導甲方完成:第一階段『進銷存系統開帳』,第二階段『財務系統開帳』,第三階段『生管成本系統開帳』;各階段開帳完成並檢視無誤後,由甲方(各)支付乙方總價之百分之十三點三價款,即四十四萬八千元(含稅)」。
⒉另參諸被告與艾一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協
議書」,亦載明:依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簽訂之資訊電腦化委託合約書,買賣標的物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含稅後為三百三十六萬元),此為軟體應用系統買賣總價,截至簽訂本協議日,艾一公司確已完成交貨及安裝程序等語(協議書附於本院卷第二二頁)。
⒊查兩造均不否認前述全面電腦化輔導委託書所訂之「簽約金」部分,被告於簽
約時即已支付艾一公司完畢,「交貨款」部分,被告則僅支付二分之一價款,另「系統尾款」部分,被告則全未支付等情,然依前開協議書之記載,艾一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約當日即已完成交貨及安裝程序,從而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交貨款一百萬八千元,被告既自承僅給付二分之一款項,則其尚欠艾一公司所餘二分之一「交貨款」即五十萬四千元,足堪認定。
⒋關於系統尾款部分(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
⑴如前所述,全面電腦化輔導委託書係約定:於艾一公司階段輔導被告完成「進
銷存系統開帳」、「財務系統開帳」、「生管成本系統開帳」等三階段,且於各階段開帳完成並檢視無誤後,由被告各支付艾一公司四十四萬八千元(含稅)價款等情,是應認被告係於原告輔導前述各階段開帳完成並檢視無誤後,始負給付各階段款項四十四萬八千元之責。
⑵被告雖抗辯:向艾一公司購買之軟體系統計二十七套,但其中九套系統無法達
到基本品質要求,完全無法使用,另外十八套自安裝軟體後,至今運作仍多有問題,迄今尚未通過驗收,故無庸付款等語,惟查,系爭買賣標的之軟體其中九套無法達到基本品質需求,完全未予使用一情,業經原告否認,而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所指載有前述九套軟體「停用退回」之證據(本院卷第二一頁所附明細),實係由被告單方所製作,此觀本院九十二年執助字第九一四號民事執行卷內被告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即附有形式、內容完全相同之資料一份可明,是尚難遽信為真,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軟體安裝完成後,依法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若發現有應由艾一公司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致完全無法使用情形,應即通知艾一公司,如怠於為前開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參照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艾一公司客服記錄,被告並未曾表示九套軟體無法使用退回之情,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前述軟體)沒有退貨,只是準備要退貨等語(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自難認艾一公司給付之電腦軟體中有九套無法使用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⑶如前所述,艾一公司於系統階段授課輔導完成後,司將輔導被告完成各階段開
帳,於各階段開帳完成並檢視無誤後,被告始負各支付艾一公司四十四萬八千元之責。至此項約定所謂「檢視無誤」一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參照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準此,應認「檢視無誤」係指被告向艾一公司所購之程式軟體於操作上線後,可達到該程式一般情形下所具之通常效用而言,否則若認為需待軟體之運作、結果等完全符合被告之要求始為「檢視無誤」,則艾一公司之請款時日將遙遙無期,應予敘明。
⑷而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艾一客服記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日記載「開帳S/O,P/O,W/O,外包STOCK財務11/6目前開帳完成」,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記載「上線檢討會」,同年十一月十六及十七日記載「換版裝機」、「換版測試」,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記載「上線檢討會」,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記載「上線檢討會、會計科目資料處理、採購循環問題處理及教用」及「①應付帳款轉檔資料說明,②應付票據、應收票據問題解決,③基礎資料CHECK,④應付款流程」,同年十二月六日「上線檢討會」,同年十二月七日記載「生產PILOTRUN(做到銷貨出庫單)」,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線檢討會」,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請敬得針對前幾次PILOTRUN或顧問輔導收款比對結果,mail告知」;嗣於九十年間,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七日均記載「定期上線會議討論」,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記載「①預估四月底盤點,五月庫存上線,六月底生管系統上線。②四月底庫存開帳,六月希望生管上線討論」及「安裝款四十八萬,顧問款待確認,希望4/30前回覆」,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記載「庫存開帳現況討論」,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記載「財務系統上線檢討」,同年七月十六日記載「庫存進出檢討,銷貨退回入庫單確認OK」,同年八月三日「庫存資料CHECK修正,WIP開帳討論,工單補登功能(更新程式)OK」,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記載「生產循環教育訓練」等語(以上均參照本院卷第四八至六一頁),依前開記錄,足認在上述期間內,關於合約書所載之第一階段「進銷存系統開帳」及第二階段「財務系統開帳」均已開帳完成,並經雙方多次會同檢視、討論、修正,且依前開客服記錄所載之待處理事項,均為細節之修正,而無軟體整體或大體無法使用或運作之情形,從而應認合約書所載之第一、二階段均已開帳完成,並已達被告需付帳款之程度。至合約書所載第三階段部分,依前開客服記錄,可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時,即已預估在同年六月底可達成第三階段「生管成本系統開帳」,而自斯時起迄被告所提客服記錄僅載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時止、或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時止,均未見被告曾向艾一公司表示「生管成本系統開帳」尚未開帳或開帳後無法運作之情形,亦即被告於系爭軟體安裝完成後,長達二年餘之期間內均未為瑕疵給付之表示,從而應認前述第三階段之系統開帳亦已完成,且亦具通常效用而已達被告需付帳款之程度。準此,被告對於「系統尾款」部分亦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
⒌綜前所述,被告關於系爭契約價款部分尚欠艾一公司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元一情,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另欠艾一公司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之顧問輔導款部分,依原告所提出
之合約帳款追蹤表所載,可知艾一公司開立此部分帳款之發票日期,分別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而被告既未否認艾一公司確有提供前開顧問輔導,自應給付艾一公司前開顧問輔導款,從而艾一公司之此部分債權自屬存在。
㈢被告另抗辯:於安裝軟體後發生許多問題,經艾一公司多次派員維修不成,之後
雙方即口頭解約,被告於日前亦再派鄭旭峰前往艾一公司再度解約,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亦再向艾一公司負責人丁○○表示解約之意,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對艾一公司即無負債一節,經查,被告抗辯已與艾一公司口頭解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遞之聲明異議狀,內容亦未提及曾與艾一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之情,應認被告抗辯已解除契約一情,不足採信。況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系爭軟體及完成安裝程序,之後並陸續通知艾一公司人員前來修改或維修,惟迄原告於九十二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卻未曾向艾一公司表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之解除權依法已屬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附此敘明。
㈣至艾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並未到庭,其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另以書狀陳稱:本公司售予被告之二十七套軟體系統安裝後,操作上出現許多狀況,本公司亦多次派員維修,但一直無法完全改善,據本公司所知,其中有九套敬得已停用,雙方曾經口頭同意解約等語(其陳述狀附於本院卷第六六頁)。惟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且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見該條第六項)。查證人丁○○所提出之前開陳述狀之提出,並無經過兩造同意,亦未依法定程式提出,依法自無從據以憑採(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
㈤又被告雖另抗辯:艾一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惟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查本件原告起訴乃欲確認被告與艾一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從而被告所為前開時效抗辯,核與本訴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艾一公司尚須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元之契約價款及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之顧問輔導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艾一公司對被告有一百八十四萬元零九百六十三元之債權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