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4號上訴人 呂文裕
呂禮知 呂順發 呂芳允 呂芳輝 呂芳春 呂芳成 呂知信 呂禮錢 呂禮忠 呂建成 呂盈樺 呂俊億 被上訴人 德興宮 法定代理人 李定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