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芊逸 即 廖于瑩 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王琇玲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8月2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合計6年共24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為28.7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無財產資料,此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有效保險契約,另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為安適防癌終身個人型保險,該契約並無解約金額等語,此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
102台壽保單字第00072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2月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故上開保單應無保單價值;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4,
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年4月30日聲請更生,查其99至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8,783元、272,833元、338,221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9年5月至101年4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64,762元【計算式:
118,783×8/12+272,833+338,221×4/12=464,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未經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0年3月起任職於聯峸電腦有限公司,目前每月
固定領取之薪資數額即底薪為18,000元,而值、加班費及工作獎金等收入則非固定,另其於102年2月曾領取年終獎金18,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公司出具之101年1月至102年6月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38至241頁)。
復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之前是有保險招攬的業務收入,但是現在保險公司的部分都已經停止,沒有收入,目前只有電腦公司的收入是穩定的,而電腦公司薪資中100年的獎金比較高,是因為當初景氣比較好,現在景氣比較不好,所以獎金收入就比較低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3日訊問筆錄)。則依上開薪資證明內債務人實領薪資數額及年終獎金計算,其自101年1月至102年6月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為22,637元【計算式:(21,154+21,191+19,754+24,737+23,189+23,172+22,434+23,781+23,993+21,661+21,141+20,401+19,880+36,690+21,711+21,326+20,439+20,828)÷18=22,637(已扣除勞健保費)】,故債務人主張每月平均有上開薪資數額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102年8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費500元、交通費1,642元、父母親扶養費2,000元,每月總計為15,642元【計算式:4,500+7,000+500+1,
642+2,000=15,642】。其中關於交通費部分,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2年2月份起因受總公司輪調,由斗六分校改至嘉義分校任職,故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通勤往返斗六、嘉義,並提出公司人事命令及台灣鐵路管理局30天期通用定期票票根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為佐,堪信屬實,則考量債務人之居住地與工作地距離非近,確有支出較一般人為高之通勤費用之事實,是核其每月交通費改以1,642元列計,尚屬合理。又關於房屋租金7,000元之支出部分似嫌過高,惟經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目前父母跟伊居住就是因為要節省租屋的費用及生活費用,且因為父母跟伊住在一起,故都由伊支出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3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據此可知上開金額實為債務人全戶之租金支出,而綜觀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提列,雖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標準10,244元,然核其未含房租之個人消費性支出僅6,642元【計算式:4,500+500+1,642=6,642】,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又其每月實際繳納房屋租金7,000元,以債務人及其父母共3人居住而言,亦未偏離雲林縣地區一般租金行情,衡情尚無不宜,是債務人所陳報之上開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維持其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要屬合理。再者,關於扶養費支出之部分,據債務人陳稱其目前與父 廖見成 (38年次)、母 吳金聰 (43年次)同住,並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生活費支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父母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查債務人之父有薪資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為30,587元,名下財產資料有土地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286,000元,勞保已退保,而債務人之母有薪資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為79,079元,名下無財產資料,勞保投保於雲林區漁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 惟渠 等既為債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若渠 等所得收入有限,且名下財產不經變價、處分顯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債務人仍應對之盡扶養責任;又參酌財政部公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之計算標準,債務人父母上開薪資所得收入尚不足維持渠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堪認渠等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據債務人陳報其父母目前並無領取其他補償或津貼,且其
2名兄長均有負債,經濟狀況亦不佳等情(見101年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08頁),則債務人與兄長分擔後提列父母扶養費共計2,000元,尚未逾一般老年人每月生活及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要屬適當。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2,63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計15,642元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提出以3個月為1期之清償方式,足徵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3個││月為1期,分6年共計24期。││2.債務人應於每期第2個月之30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3.債務總金額:1,753,458元。(依本院101年9月2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504,000元。││5.清償比例:28.7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元)│(%)│金額(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0,780│30.84│6,47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596│5.40│1,13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208│7.71│1,619│├────────┼─────┼─────┼──────┤│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134│2.86│600│├────────┼─────┼─────┼──────┤│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6,098│24.30│5,10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7,306│11.82│2,48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287│2.53│53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049│8.67│1,82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000│5.87│1,234│├────────┼─────┼─────┼──────┤│合計│1,753,458│100│21,0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