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翰指定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翰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謝東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詎其仍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凌晨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7枝(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並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謝東翰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半成品置於隨身之背包內,並攜至雲林縣○○鎮○○路○○號 陳包 為所經營之鐵工廠內,將上開槍管放在該處桌上後,向 陳包為 表示欲商借車床改造槍枝,然遭陳包為所拒絕後,適警方同時在雲林縣斗南鎮內執行巡邏勤務時,經民眾檢舉雲林縣斗○○路00號處之工廠鐵門未關且有多名可疑人士出入吵雜,乃前往該處查看,遂當場在謝東翰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半成品7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謝東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供稱
係某藥頭將該等槍管與半成品交由其保管,其也想要玩玩看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陳包為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各1份、職務報告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為真,其以自己持有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堪可認定。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經鑑定為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款之非
法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自承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動機,係因為認為別人
有槍,自己也希望有,於是持有槍管等待組合為槍枝之機會,此一想法固然與社會安全相違,並不可取。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8枝物品,僅有1枝中空貫通,且經鑑定為土造金屬槍管,其餘僅為金屬槍管半成品,且該土造金屬槍管經本院勘驗,可見其外表嚴重鏽蝕(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縱將其用於組合槍枝,亦非不加處理立即可用,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尚非立即,且該土製金屬槍管、半成品均在未經處理時之際即被查獲,並未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實害。被告一度辯稱其中數枝金屬管並非其所有,然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前有毒品、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末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育有3名子女,由其與其母共同扶養,其原有駕駛聯結車之正職,且月薪不低,經濟甚有餘裕,其於今年2月入監執行前案,然在家中仍留有足夠積蓄供其母及子女生活所用,尚有家庭責任觀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
禁品,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拋棄,另由檢察官處理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外觀說明│├──┼────────────────────┤│一│該槍管係由一長方體及一圓柱體組合而成,長│││方體長約4.2公分、寬度最寬約為2.5公分,│││該長方體一側有一缺口朝外,圓柱體長約5.7│││公分,為空心。長方體及圓柱體均完全生鏽,│││均呈現深咖啡色,外觀為鐵製材質。│├──┼────────────────────┤│二│該槍管係由一長方體及一圓柱體組合而成,長│││方體長約4.2公分、寬度最寬約為2.5公分,│││長方體一側有一缺口朝外,圓柱體長約6.6公│││分,為空心。長方體完全生鏽,該長方體及連│││接長方體之圓柱體前端皆已嚴重鏽蝕、下端生│││鏽不明顯,生鏽部分呈現深咖啡色,外觀為鐵│││製材質。│├──┼────────────────────┤│三│該槍管係由一工字形狀及一圓柱體組合而成,│││該工字形之長度約為5.5公分、寬度最寬約為│││3.2公分,而圓柱體長度約為8.5公分(含紅│││色膠帶),為空心。工字部分下方及圓柱體均│││有生鏽、斑駁情形,圓柱體末端有包覆紅色膠│││帶,為鐵製材質。│├──┼────────────────────┤│四│該槍管係由一長方體及一圓柱體組合而成,圓│││柱體有貫穿長方體,長方體長約5.3公分、寬│││度最寬約為3.1公分,長方體一側有一缺口朝│││外,並有些許生鏽,生鏽狀況比較不明顯,其│││缺口較不平整且較大,而圓柱體長度約為8.3│││公分,為空心。圓柱體末端有些許生鏽,外觀│││亦為鐵製材質。│├──┼────────────────────┤│五│該槍管係由一長方體及一圓柱體組合而成,長│││方體長約4.2公分、寬度最寬約為2.6公分,│││長方體一側有一缺口朝外,而圓柱體長度約為│││6.7公分,為空心。長方體有些許鏽蝕痕跡,│││外觀為鐵製材質。│├──┼────────────────────┤│六│該槍管係由一工字形狀及一圓柱體組合而成,│││該工字形之長度約為5.4公分、寬度最寬約為│││3.3公分,而圓柱體長度約為8公分,為空心│││。工字部分及圓柱體均有生鏽情形,外觀為鐵│││製材質。│├──┼────────────────────┤│七│該槍管係由一「F」形狀之圓柱體及一較粗之│││圓柱體組合而成,該「F」形狀之長度約為13│││公分,而較粗之圓柱體長度約為15.5公分,圓│││柱及F形狀部分朝外端都有缺口,外觀無法看│││出示是否貫穿整支槍管。該「F」形狀之圓柱│││體有些許生鏽痕跡,整支槍管為銀色鐵製材質│││。│├──┼────────────────────┤│八│該槍管係由一工字形狀及一圓柱體組合而成,│││該工字形之長度約為5.5公分、寬度最寬為2.│││5公分,而圓柱體長度約為8公分,為空心。│││而工字及圓柱體末端皆有黏貼數條黑色細長膠│││帶,略有生鏽痕跡,外觀亦為鐵製材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