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呂文裕
呂禮知 呂順發 呂芳允 呂芳輝 呂芳春 呂芳成 呂知信 呂禮錢 呂禮忠 呂建成 呂盈樺 呂俊 億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被告 德興宮 法定代理人 李定信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何念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呂文裕、呂禮知、呂順發當任原告,主張為神明會 福德 爺管理人 呂漳俊 之後代子孫,嗣以呂芳允、呂芳輝、呂芳春、呂芳成、呂知信、呂禮錢、呂禮忠、呂建成、呂盈樺、 呂俊億 等人亦均係 福德爺 神明會之會員繼承人為由,追加為本件原告,被告雖不同意,惟查原告追加當事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割自○○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福德爺」管理人呂漳俊之後代子孫,此除有訴外人呂漳俊、 呂漳意 戶籍謄本可參外,尚有「壽號參房鬮書簿」上批明火饒庄福德爺會六名作參大房均分另蕃騰壹名代借金陸丹作參大房均分無誤,立鬮書簿人 呂傳慶 、呂漳俊、呂漳意在卷可證。原告祭祀之「福德爺」,係日據時期位在擺接堡員 林庄 土名貨饒百貳拾七番地上(即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內),奉祀著年代久遠之「福德爺」祀神「 福德正神 」紙質神像,該「福德爺」為祭祀福德正神的社團團體名稱,其性質屬神明會,設立於西元1892年前,其設立人及出資股份計有:⑴設立人:會(員)名 呂蕃騰 ,股份(會份、會名)數一名(股、份),⑵設立人:會(員)名 呂潮光 ,股份(會份、會名)數三名(股、份),⑶設立人:會(員)名 呂潮棋 ,股份(會份、會名)數一名(股、份),⑷設立人:會(員)名呂漳俊,股份(會份、會名)數二名(股、份)。「壽號參房鬮書簿」之記載全然源自「福德爺」成立時之組織成員【即原始會名(會員)】或出資證明【即出資股(份)數之聲明或記錄】,應可作為「臺北縣政府辦理神明會申報及公告流程說明」所稱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佐證資料。而登錄業主「福德爺」管理「呂俊」之「福德爺」附屬財產(如證物八之土地臺帳)計有地番擺接堡員林庄土名貨饒四八、一二四、二一六等三筆(目前土地標示變更對照如證13)。明治41年6月1日「福德爺管理呂俊」因氏名訂正登記,更為「管理人呂漳俊」,證明「福德爺」附屬財產土地於日據明治41年6月1日前即已完成查定登記。因大正12年以後無法設立新神明會,又經歷盟軍之空襲,神會會之活動殆已停頓,「福德爺」原設立之規約、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原始文件恐亦因此毀失,惟仍由大正5年同立鬮書簿人(即因鬮分繼承而得「福德爺」會名(員、份)權之長房呂傳慶、次房呂漳俊、參房呂漳意)等三房繼承人,按年按房依序輪值擔任爐主辦理祭祀事宜,並負擔全額祭祀費用,故未選任管理人。原告為立「壽號參房鬮書簿」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為「福德爺」所屬會員之後裔,此有呂姓大宗譜、戶籍謄本及「壽號參房鬮書簿」可證,依內政部六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內民字第四九三八九六號代電、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甲字第二二八八三號代電:「神明會原有信徒均告死亡,可由其後裔繼承,查神明會係信仰同一神佛之信徒,集資購置財產,以其收益為辦理祭祀之用,其本身多無廟宇與一般寺廟有別,其信徒習慣上均稱會員,似屬公同共有性質,准予繼承。」故「福德爺」之財產應由所屬會員及後裔繼承。而李定信為83年申報「德興宮」寺廟登記之管理人,其與「福德爺」雖同供奉福德正神,但「福德爺」為神明會,被告為寺廟,其組織完全不同,自非同一主體,被告占用神明會「福德爺」所有之系爭土地,將近20年,竟意圖變占有為所有,向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報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為同一主體,影響原告權益至深,原告自有以「福德爺」之會份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確認被告與「福德爺」非同一權利主體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被證9德興宮碑記,記載:「本宮原名土地公廟俗稱貨饒庄土地公廟又名紅土地公...重建時地方仕紳 李傳契 、 陳茂榮 、 楊火生 等倡議將貨饒庄土地公廟更名為德興宮,特立石碑,永續流傳。」與本院卷一第160頁德興宮沿革史所載:「本宮原名福德爺,俗稱貨饒庄土地公,民國83年9月12日核定登記為「德興宮」。...清朝光緒年間...地方仕紳 呂員 外無條件將奉祀福德爺之土地產權捐出...清朝嘉慶六年桂月...亦廟供奉福德正神...。」及第165頁德興宮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記載:「本宮德興宮原名擺接堡海山郡土城庄貨饒村土地公廟,於清朝嘉慶八年創立...民國58年地方人士集資修建廟身主體...,並倡議將貨饒土地公廟更名為德興宮。...本宮於日據時期之管理人呂漳俊,於大正六年(西元1917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不同。是依58年 褚金茂 村長立「德興宮」碑記,載明:「本宮又名紅土地公...重建時地方仕紳李傳契...」,到了92年4月,被告管理人李定信撰述德興宮沿革史暨登記經過,記載本宮原名福德爺,然既然被告是福德爺,自己就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自己,再交付台北縣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表好了,何苦於備註欄勾選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到了99年4月26日遺失補發臺北縣寺廟登記證,依舊在備註欄勾選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另就地方仕紳 呂員外 無條件將奉祀福德爺之土地產權捐出乙事,被告一直拿不出福德爺土地產權捐出證明書來佐證。而原清朝嘉慶六年桂月...,亦廟供奉福德正神...;到了101年8月31日,被告管理人李定信申報德興宮係於清朝嘉慶八年創立,經過九年時間,管理人李定信也把清朝嘉慶年代的日子增加了,這如何使人信服?58年說是重建,於101年8月31日卻說58年時係修建廟身主體,詎於83年9月12日之臺北縣寺廟登記表,重建修建時間欄,卻是空白無一文字記載。被告說管理人呂漳俊於大正6年12月26日死亡,卻提不出任何文件證明,而原告之祖先即公業主「福德爺」管理人呂漳俊,係於大正6年2月17日死亡,有臺北廳擺接堡員林庄名貨饒百貳拾七番地,戶主呂漳俊之事由記載及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函可證,原告於102年4月8日經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呂漳俊」,僅查有一人設籍本轄員林庄,呂漳俊「 嘉永 6(民前59)年0月0日出生、大正6年2月17日死亡」,日據時代曾設籍臺北廳擺接堡員林庄土名貨饒127番地,故除上開呂漳俊戶籍資料外,並無其他同姓名之「呂漳俊」設籍本轄員林庄其他番地資料。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與其為同一權利主體,係不確實之誆言拼湊。
(三)原證29為系○○○區○○段○○○號土地之航空照片,以房屋結構位置與37年6月10日及54年9月6日之航照圖比對,37年及54年並無建築物存在;而62年12月19日航照圖明顯可○○○區○○段○○○號土地區域內,有建築結構物存在。因此,58年由褚金茂村長所立「德興宮」碑記之記載文應為可信,至92年4月、101年8月31日由現任管理人李定信撰述之德興宮寺廟沿革則係子虛烏有,斷章取義推衍「德興宮」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50)2.11建土字第3395號及附抄(49)11.8建土字第四0二八一號呈內政部原文:「二、...本廳擬將室內修繕變更與局部改建及改建之範圍規定如下:凡原有合法房屋,不全部拆除而不變更原質料、原構造、原高度而為修繕者,為室內修繕變更,不必請領修建證明書,否則為局部改建(三十平方公尺以下)或改建(三十平方公尺以上)範圍,應依法申請修建證明書(三十平方公尺以下)或建築執照(三十平方公尺以上)。...」等法令規章,「德興宮」並未提出修建證明書或建築執照,以證明其建物於58年之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再62年航照圖清晰可見「德興宮」建物,然37年及54年則未見面積30坪之建築物,可解釋位在大榕樹旁約2公尺,使用現代建材,建坪30坪的「德興宮寺廟」顯非由嘉慶8年創建,僅有半坪的「海山郡土城庄土地公廟」修建、重建而來。
(四)原證18臺灣私法第一卷557頁載「神明會的附屬財產通常稱為公業,並以神佛、會名、董事、或首事為業主」。是系爭土地業主「福德爺」管理人呂漳俊亡於大正六年二月十七日,而大正四年至大正七年間,臺灣總督府辦理宗教調查,據土城公學校長報告內容僅記錄:「1、慶安宮所在地擺接堡員林庄土城五拾番地。2、三元宮所在地擺接堡柑林埤庄貳百參拾貳番地。3、賜福宮所在地擺接堡員林庄貳百九拾貳番地。4、義民祠所在地擺接堡埤塘庄土名坡塘三百七十三番地。」可知大正七年之前,系爭土地上亦無「土地公廟」之存在。再依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
2月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等適用疑義」說明: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規定,德興宮「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應敘明:一、所申報土地登記文件上所載管理人與寺廟之關係。二、寺廟取得該土地之經過。三、寺廟自建立迄今發展與歷次辦理寺廟總登記情形。第五點規定,德興宮就「該神衹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件」,應提出:一、光復後寺廟第一次辦理登記載有該神祇之寺廟登記表影本。二、光復前該寺廟有奉祀該神祇之文獻資料作為證明文件。然被告除提示台北縣83寺補字第362號寺廟登記外,並未提出光復後土城鄉已辦竣寺廟總登記,且設立時間為光緒年間之寺廟名稱為「福德爺」或設立於嘉慶八年之寺廟名稱為「土地公廟」之寺廟登記表,僅空口白話拼湊「德興宮」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為同一主體,顯然毫無理由。
(五)依被告管理人李定信撰述之「德興宮沿革史」、「德興宮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或民事答辯二狀,被告自認所述五個稱謂不同之寺廟名稱均為「德興宮之本名」,然未舉相關之事證來證明。又癸未年四月德興宮管理人李定信所撰述之「德興宮沿革史」與中101年8月31日申報之「德興宮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及「德興宮石碑拓印碑文」亦均為被告所制作之私文書,其可信度是值得懷疑。明治三十一年七月九日臺北縣以臺北乙庶第二五號函呈報經「詳加查畢」後之轄下擺接堡「社寺、廟宇所屬財產表」於總督府。表中並無登錄被證七所載嘉慶八年(1803年)創立之「土城庄土地公廟」,亦無「土城庄土地公廟」之財產記載,至於癸未年沿革史所載建於光緒年間之寺廟名稱「福德爺」,於該財產表中亦無任何登載,因此證明該土地公廟、與寺廟名稱「福德爺」迄經「詳加查畢」之前已不存在,故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亦無任何關係。另據學者 曾景來 所著「臺灣宗教と迷信陋習」一書列載臺北州543個寺廟中,奉祀「福德正神」有109寺廟,教別均為儒教,無一為道教,而被告「德興宮」主祀「福德正神」,教別為道教,顯不同於日據期間奉祀「福德正神」為均儒教。益證其與所稱建坪半坪「寺廟名稱擺接堡海山郡土城庄貨饒村土地公廟」非同一寺廟。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神明會「福德爺」非同一權利主體,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判例,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德興宮」與「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七)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管理人呂漳俊之後代子孫,原告並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規定提出檢具必要文件呈新北市政府申報「確認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之公告查,然新北市政府函覆「系爭土地正公告徵求異議中」,不予審查,而將申報案卷退還告在案,原告於10
2年2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被告憑空杜撰其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為同一主體,欲將原登記於「福德爺」名下之土地,變更為非同一主體之「德興宮」,影響原告權益至深且鉅,爰依法提確認之訴等語。
(八)聲明:確認被告德興宮與神明會福德爺非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9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德興宮與神明會福德爺非同一權利主體,惟原告並非訴之聲明所稱之神明會福德爺,則德興宮與神明會福德爺是否為同一主體並不會影響到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顯然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當事人不適格。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可知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要件為:1.「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2.「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3.「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爺」,福德爺係指土地公,亦即為一神祇之名字,系爭土地為「以神祇名義登記之土地」,符合第一要件。系爭土地目前是被告德興宮的坐落基地,由德興宮使用中,且德興宮現為依法登記在案之募建寺廟,系爭土地供德興宮使用中,自符合「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使用」之第二要件。再被告德興宮已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證明其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並經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認定為同一主體並公告之,此有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2月14日所發之公文函可稽,亦符合第三要件。是故,系爭土地之登記與使用情況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適用要件,自應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
(三)再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其適用要件包括1.「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2.「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3.「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系爭土地雖以神祇名義登記,符合「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之要件,但並未符合第二、第三要件,原告實際上亦無法證明該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是故,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之適用要件,而不應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
(四)被告係一土地公廟,坐落於○○區○○村(於日據時代其地址為:○○庄○○字○○00番地),本尊為福德正神,管理人為呂漳俊,此有日本總督府寺廟登記清冊第125頁可證。又按「台北縣文獻委員會」所編輯之「台北縣志」第41頁記載土城鄉中各宮廟以及主祀神,其中記載了有一名為「土地公廟」者,其地址位於「貨饒村」,主祀神為「福德正神」,此記載之「土地公廟」即為現今之德興宮。德興宮由來已久,自清朝嘉慶年間沿革至今,其廟身從簡陋石板堆砌,稱名為貨饒土地公廟,至58年間地方人士募資修建,始改名德興宮。據學者 增田福太郎 以日文著作之「台灣的宗教」一書中,亦提及「海山郡土城庄土地公廟」位於「○○庄○○字○○00(番地)」、「境內五十八坪、建坪半坪」、「由○○庄民七十六人相謀建立」、「於嘉慶八年(1803年)在本庄地創建運作」、「為了五穀豐登、土地平安所創」等字句,恰證明○○土地公廟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並座落在系爭土地上,歷經時代更移,於58年更名為德興宮,直至今日。101年9月18日被告曾檢附相關說明文件,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證明德興宮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經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認定為同一主體並公告之,此有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2月14日所發之公文函可稽。
(五)原證29空照圖,被告否認其真正性;縱認其為真正,該空照圖解析度過低,照片模糊不清,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再若原告提供原證29主張:○○○區○○段00地號土地區域內,在37年及54年無建築物存在,在62年的航照拍攝圖片上,很明○○○區○○段○○○號土地區域內,有建築物結構存在。」為真,也正符合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中所陳述:⑴德興宮原名為「擺接堡海山郡○○庄○○村土地公廟」,於清朝嘉慶八年創立,由○○庄民76位農民相謀建立,供奉福德正神,以祈求五穀豐登,至今已有兩百多年歷史。於日據時代,德興宮廟宇坐落於「○○鄉○○字○○00番地」,即現○○○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⑵德興宮最早開始是在大榕樹下,用幾塊石板砌成簡陋房屋安置供奉福德正神,供村民膜拜祭祀,取名土地公廟。日據時申報之的公廟佔地,境內共58坪,建坪半坪。日據時代,現今的新莊地區駐守之日軍,某日派出十餘名偵騎兵沿大漢溪巡行,中途遇抗日游擊隊埋伏狙殺,日軍為謀報復,調派軍隊跨越湳仔溝見村燒村、見人殺人,後人為紀念抗日史蹟,命名該區為火燒庄(村)。光復後,因「火燒」台語發音與「○○」同音,故火燒庄於光復後改名為○○村。是故,德興宮原名土地公廟,俗稱貨饒庄土地公廟(更名前俗稱火燒土地公廟),別名紅土地公廟。⑶58年地方人士集資修建廟身主體,地方士紳李傳契、陳茂榮、楊火生等倡議將○○土地公廟更名為德興宮;嗣於64年、72年陸續建了門外供桌、金亭、廣場遮陽棚等,始具今日規模。德興宮亦於83年補辦理寺廟登記,於83年9月12日,台北縣政府(83)北縣寺補字第362號函核定登記為「德興宮」。
(六)綜上,被告德興宮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該土地公廟佔地,境內共58坪,建坪半坪。亦即,37年、54年間,德興宮之廟身尚未修建,僅有大榕樹下的半坪建地之土地公廟,試問37年、54年之航照圖如何能夠呈現這個半坪大小之土地公廟?更何況該土地公廟還座落在大榕樹下。有樹木遮蔭,航照圖未能照出這個半坪大小之土地公廟,乃屬當然。另外說明,目前,系爭土地上兩棵超過百年的大榕樹座落在民國58年修建的廟身旁,證物15所提供的資料恰足以說明這兩棵大榕樹已超過百年,且林蔭寬廣,若非58年間修建廟身,航照圖焉能看出該半坪大小之土地公廟?是故,即使該航照圖為真,也僅能證明被告所言不虛,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被上訴人主張訟爭荒地為其所私有,縱屬不當,然上訴人請領該荒地,既未經陽春縣政府核准而取得若何之權利,此外又無何等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上訴人主張該荒地為其私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存在,自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84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乃係一具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份由所屬會員及後裔之原告繼承,且與經登記為寺廟之被告並非同一主體等語,惟查:
⑴「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
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36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同條例第9條亦有明文。而被告乃係以其為經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依前開條例第35條之規定,檢附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寺廟登記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報發給其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書,而經新北市政府形式審核無誤後,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原告雖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應為奉祀神衹為「福德正神」而具神明會性質之祭祀團體,其等已因繼承取得神明會「福德爺」之會份為現會員,為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人為由,主張被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非同一主體,惟經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2年9月24日會同兩造進行調處後,已經調處委員作成調處結果:「異議人所提『壽號參房鬮書簿』影本尚不足以認定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載有關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故異議不受理。」,並將調處紀錄檢送予原告,通知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交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此情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11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見卷第152頁至182頁),及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4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卷第116頁、第117頁)在卷可參,故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⑵準此可知,被告乃係主張系爭土地為「以神祇名義登記
之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福德爺」與現使用之依法登記寺廟即被告係同一主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報發給證明書,被告自始未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福德爺為一神明會之團體,更未主張其與該神明會「福德爺」為同一主體,新北市政府亦非以此公告徵求異議及進行調處,則原告訴請確被告與神明會「福德爺」非同一權利主體,即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再者,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被告前開申
報案件中針對原告異議所作之調處結果,乃係以原告無法證明「福德爺」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之神明會而不受理其異議,是原告所主張神明會「福德爺」是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而得申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安狀態,顯然無法以本件確認被告與「福德爺」非同一主體之判決而將之除去,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