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𠉏
陳錦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搭配0000000000門號銀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搭配0000000000門號銀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兄弟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以不詳朋友住處或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號住處之空屋,作為容留處所,並自102年3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 王氣 承租雲林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容留逃逸之印尼及越南籍外勞女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待雲林縣口湖鄉、四湖鄉之不特定之卡拉OK、KTV店家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乙○○駕車搭載上揭女子前往店家內,以每小時每名女子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坐檯脫衣陪酒,或任由男客撫摸胸部或陰部等猥褻行為,俟男客結帳後,店家先抽取200元後,再交付500元與乙○○,乙○○再分與上開女子200元,餘300元則歸甲○○、乙○○兄弟2人平均拆帳,倘男客於坐檯費外私下另給小費,則悉歸上開女子獨得。嗣於102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據報後前往上揭租屋處,當場尋獲上揭7名逃逸之外勞女子,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王氣
⑴於102年5月21日之警詢指述(偵卷第13至14頁)⑵於102年11月6日之警詢指述(偵卷第220至221頁)⒉證人0000000-00於102年4月29日之警詢指述(偵卷第16
至21頁)⒊證人0000000-00
⑴於102年4月29日之警詢指述(偵卷第23至28頁)⑵於102年9月14日之警詢指述(偵卷第29至31頁)⑶於102年10月23日之偵訊指述(偵卷第210至211頁)⒋證人0000000-00
⑴於102年4月29日之警詢指述(偵卷第33至41頁)⑵於102年5月14日之警詢指述(偵卷第42至44頁)⑶於102年10月23日之偵訊指述(偵卷第209至211頁)⒌證人0000000-00於102年4月29日之警詢指述(偵卷第46
至54頁)⒍證人0000000-00於102年4月29日之警詢指述(偵卷第56
至59頁)⒎證人0000000-00於102年4月29日之警詢指述(偵卷第61
至67頁)⒏證人0000000-00
⑴於102年4月29日之警詢指述(偵卷第69至76頁)⑵於102年5月10日之警詢指述(偵卷第78至79頁)⒐被告乙○○向證人王氣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90
至98頁)⒑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
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偵卷第109至172頁)⒒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5、22、32、45、55、60
、68頁)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第三組102年4月29日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偵卷第100至106頁)⒔指認照片7張(偵卷第77、81至86頁)⒕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安置保護人
員名冊(偵卷第107頁)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2年5月15日查獲6名人口販運
被害人名冊(偵卷第205頁)⒗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7紙
(本院卷第54至60頁)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6日102年偵字第58
15號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0張及樓層配置草圖1張(偵卷第218至219、222至227頁)⒙本院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保管字第304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33頁)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2年11
月27日移署收投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9頁)⒛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手機2支。
㈡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
2人犯罪之證據,是被告2人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以所營店,持續進行媒介性交易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102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見起訴書第6頁),應係誤載,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附此說明。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包括「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以行為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共謀共同正犯,乃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然仍與被告乙○○間存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乙○○與卡拉OK、KT
V店家聯繫,並搭載前揭女子前往陪酒,嗣後再朋分營利所得,故被告乙○○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02年1月間起至102年4月29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前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2人於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之行為起訴,惟被告2人自102年1月間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
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然
面對,態度尚可,暨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因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約共賺入10幾萬元,目前在做臨時工維持生活,並未結婚生子,且當庭以現金清償積欠證人0000000-00之2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㈥爰審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因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約共賺入10幾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即被告甲○○、女朋友及女兒,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及做粗工維持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被告乙○○所有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銀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作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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