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叡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周叡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周叡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客廳,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叡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91、99至10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其中「初犯」及「3年後再犯」者,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3年內再犯」者,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13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至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能力:
(一)本案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因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刑訴法排除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等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經由第一審之判決,已知悉同意為證據,將使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
2、又第一審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訴法第159條第2項,即不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之規定。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辯論,並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援引之供述證據,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應難認有採證違法之情(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179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刑訴法排除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等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卷附供述證據,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毒偵卷第23、24頁):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分析本項立法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報告所為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無需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有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認被告已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故卷附上開檢驗總表,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外(見原審卷第85、90頁),並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518019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至24頁)。
(二)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毒品,本案恐有檢測錯誤,請求重測等語。惟查:
1、被告於112年5月8日17時32分,因另案為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緝獲,由員警依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徵得被告同意)對被告採集尿液2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尿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前揭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集送件記錄在卷可參,是員警所採集被告尿液2瓶,合於毒品條例第25條第1、2、3項規定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9條規定。
2、系爭尿液係由被告親自裝填、封簽及按捺指紋,且尿瓶亦經被告於採尿前確認為乾淨,採尿後隨即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並有前揭尿液檢體採集送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尿液應無受污染、更換之虞。
3、系爭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之事實,有前揭檢驗總表在卷可證;觀之檢驗總表,確認檢驗方式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見毒偵卷第24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1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又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鑑驗結果數值,濃度分別為14,700ng/mL、70,050ng/mL、8,814ng/mL、522ng/mL,均遠逾檢驗閾值(前2者為500ng/mL、後2者為300ng/mL),可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
4、至被告另於警詢中供稱:於採尿這幾日有服用感冒藥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然被告始終未說明所服用藥物為何,亦未提出佐證,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核准市售藥物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若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於24小時內多大於1,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若小於1者,即難認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而系爭尿液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小於1甚多(522/8,814=0.059),參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供述施用毒品時間係112年5月8日上午4時許(見交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85、90頁)、前揭尿液檢體採集送件記錄所載採尿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32分,是系爭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於13小時為小於1甚多,可見被告並未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先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嗣於原審供謂:其於施用毒品前,即打算一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佐認被告係基於個別犯意分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原審認被告係「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時間亦有間隔,應認先後施用之行為間具有獨立性,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論罪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尚未戒斷毒癮惡習之動機及目的;
2、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2種毒品種類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犯罪所生危害;
4、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難謂良好;
5、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坦承犯行,嗣上訴本院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且積極辯稱:檢測錯誤,請求重測等語,犯罪後態度不佳;
6、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仍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經驗,違法性認識非低;
7、自陳跑車送貨為業、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見原審卷第91頁)等生活狀況,家庭支援系統尚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