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叡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叡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叡林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各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叡林坦承不諱,並有臺東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518019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1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6、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至35頁)。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時間亦有間隔,應認先後施用之行為間具有獨立性,而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111年間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跑車送貨、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等節(見易字卷第9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