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智勝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93號、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智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莊智勝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且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因需要貸款,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8日間之某時,受 劉定南 招募(劉定南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為「阿弟仔」之 吳銘偉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且莊智勝事後與吳銘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陸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及不詳款項層轉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吳銘偉駕車搭載莊智勝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莊智勝旋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由吳銘偉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棋、邱○鑫、徐○瑛、陳○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賴○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定南於警詢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智勝(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但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15卷第100至101、3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上開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無證據能力者外,其餘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615卷第10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那時候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繼續做,但他們栽贓,拿槍控制我,我於111年3月28日在三民一分局作筆錄時,就有主動供出存摺的問題;我與對方沒有成立三人以上的犯行,我僅認識劉定南,是劉定南(後改稱他們是用通訊軟體LINE叫我去,我也不知道是誰)叫我去領錢的,我領到的錢是交給「阿弟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為了增加其銀行金流紀錄,方便向銀行貸款,才會提供其帳戶給劉定南匯入款項,被告提領時主觀上不知道這是詐欺的款項,被告欠缺詐欺取財的故意;若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在劉定南所涉妨礙自由案件中,有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之員警說出可能有使用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因而查獲本案,被告應有自首的情形:若認被告成立犯罪,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
12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下稱原審院二卷》第477、486頁、本院615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定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1222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證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吳銘偉於警詢或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32、35至37、41至49、53至56頁、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271337800號卷《下稱追警卷》第41至46頁、原審訴字卷第307至33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59至61、65至105頁、追警卷第64至66頁、112年度偵字第21104號卷《下稱追偵卷》第61至70頁)、被告莊智勝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07至109頁、追警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補強,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證人劉定南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因為做博奕資金的金流而將
銀行帳戶交給渠等使用,被告聽到伊與 李元隆 說可以將帳戶美化,被告為了未來可以貸更多的資金,希望渠等幫他做金流;伊將被告帳戶轉交給 穆正傑 ;伊完全不知道匯入被告帳戶裡面的錢是詐欺的錢,被告也不知道,沒有人告訴過被告,匯入裡面的前是詐欺的前等語(見本院615卷第309至312頁),雖證稱被告不知道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是詐欺的款項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是詐騙集團成員載我,叫我拿我的提款卡、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去提領贓款,領到後全額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警方提供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銀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是我本人所提領的(當場檢視無誤),劉定南跟綽號「阿弟仔」二人開車載我去,但他們沒有進銀行,在銀行外面等我領完錢交給他們;詐騙集團成員劉定南跟「阿弟仔」叫我去提領贓款的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已陳述是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去提領及交付款項,而員警詢問被告於何時、如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如何與其他詐騙成員聯絡時,答稱:111年2底、3月初的時候,我跟李元隆、劉定南在聊天的時候有提到我最近有貸款需求,劉定南就說他能幫我做存摺信用處理,讓我的信用看起來比較好,然後再幫我找銀行貸款,我於111年3月初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間咖啡店將我的台新銀行、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京城銀行等5間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含密碼)給劉定南跟「阿弟仔」,我的存摺跟提款卡都在他們那邊,之後大約於3月7日至3月21日陸陸續續由劉定南及「阿弟仔」就開車到高雄市三民區○○路OOO號(全家超商)載我,然後載我到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九如、大社區、鳳山區等地,由我本人持我的存指跟提款卡至銀行裡面臨櫃領錢或是ATM領錢,領完之後再馬上將領出的錢及我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劉定南或「阿弟仔」,陸陸續續總共領了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上下,於111年3月21日左右他們有將我的存摺跟提款卡都還給我,之後我就覺得怪怪的,他們好像是詐騙集團,我就沒有與他們聯絡等語(見警卷第9頁),已陳述其交付帳戶及受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且未否認其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情事。雖被告於警詢陳稱其係事後覺得奇怪就沒有與對方聯絡云云,但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2歲,依其自陳國小畢業,曾從事網路直播、臨時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615卷第336頁),可見被告並非未受教育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收購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615卷第281頁),對於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工具之犯罪手法,及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有所認識而有預見。
⒊再者,依被告於本院自陳:伊臨櫃提款時,銀行行員問伊為何領款,伊告知行員伊在做直播生意,那些錢是伊做直播的資金;伊不知道這些錢是否確實是人家要匯給做直播使用;不知道是劉定南還是吳銘偉叫伊這樣講的;他們叫伊這樣講,伊就這樣講等語(見本院615卷第332至333頁),可知吳銘偉或劉定南等人有特別教導被告領款時如何應付或矇騙銀行人員之詢問、關切,刻意隱瞞提款之真實目的,此等異常之舉,亦非一般正當、合法之貸(領)款所會發生之事。被告竟仍依吳銘偉等人之指示辦理,不願據實向銀行人員說明其提領各該筆款項之用途,顯然其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已有某程度之認識,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察覺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對於其所為甚可能係從事違法犯罪,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早有認識,卻仍然執意忽略其行為之違法疑慮,而依不詳詐騙人員之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金錢層轉,堪認被告實際上僅意在獲取詐騙人員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之誘因,縱令其行為將使詐諞人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認結果發生之意欲甚明,故被告於行為時之主觀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是直接故意,但除被告於原審認罪之陳述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在「明知」為詐騙集團之情況下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故僅能認定被告為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本院供稱:是劉定南叫我去領錢,我領到的錢是交給叫做「阿弟仔」,(後改稱)因為他們是用通訊軟體叫我去,我也不知道是誰叫我去領款等語(見本院615卷第98至99頁),被告於提款及交付款項時有同時接觸「阿弟仔」(即吳銘偉)、劉定南,並有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之人聯繫,故加計被告本人,顯已逾3人無誤,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事,主觀上已有認識,應可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若被告成立犯罪,被告至多僅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被告已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自屬共同正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對被告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本件詐騙集團係先指示被告提供其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及土
地銀行等帳戶資料,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法向告訴人邱○鑫等5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再層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並上交予吳銘偉之詐騙集團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其行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莊智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莊智勝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核被告莊智勝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與他人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與他人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惟此係被告莊智勝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⒋再被告莊智勝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莊智勝就前開5次犯行,與吳銘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莊智勝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莊智勝所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莊智勝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93號、112年度偵字第
18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鑫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累犯加重:
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原審檢察官雖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於前案假釋期滿不久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615卷第33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所犯本案構成累犯並不爭執(見本院615卷第335頁),從而,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5罪,均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累犯之前案,乃有詐欺取財罪罪,被告竟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⒉本件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查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因遭劉定南、李元隆等人強押上車,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時,雖有陳述其於111年2月底、3月初,為辦理貸款,將其台新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交給劉定南及某不知名年輕男子,並於同年3月7日至21日陸續由劉定南及該不知名男子開車載其持其銀行帳戶至銀行臨櫃提款或ATM領錢後,將錢交給劉定南或該不知名男子等情,固有111年3月8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見本院615卷第137至141頁),然被告於該次筆錄陳述「我於111年3月22日我就覺得怪怪的,他們好像是詐騙集團,我就沒有與他們聯絡」(見本院615卷第139頁),綜合被告陳述之內容,被告僅單純陳述客觀事實,並未表示自己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意,其所述發覺對方是詐騙集團乃在其提領行為後,難認被告所述符合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之要件,而非自首。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已自白其有前述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原審依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為直接故意,尚有未恰。㈡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為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及證據,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㈢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陳○萱、游○棋、賴○信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為有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受劉定南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萱、游○棋、賴○信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陳○萱4500元、給付游○棋1萬元、給付賴○信2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615卷第179至180、345至351頁),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獲得部分填補;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陳稱係因為治療口腔癌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被害人款項之手段、參與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615卷第3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利益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52頁),而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案贓款均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沒收亦以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之旨,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1邱○鑫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邱○鑫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邱○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111年3月8日9時15分許150,000元111年3月8日9時17分許150,000元另案被告 賴華杰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8日10時8分許499,200元本案被告台新帳戶111年3月8日10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495,000元2徐○瑛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徐○瑛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徐○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111年3月8日13時18分許72,800元同上111年3月8日14時20分許501,200元本案被告臺銀帳戶111年3月8日14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500,000元3陳○萱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萱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8,444元另案被告 田景元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474,000元本案被告台新帳戶111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地點同上475,000元4賴○信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賴○信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賴○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111年3月11日10時46分許98,880元同上111年3月11日11時6分許465,000元(含賴○信轉帳之98,880元)本案被告土銀帳戶111年3月11日11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497,000元5游○棋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游○棋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游○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111年3月15日8時33分許16,888元同上111年3月15日12時47分許425,000元本案被告台新帳戶111年3月15日14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425,000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附表一編號1部分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附表一編號2部分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一編號3部分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部分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附表一編號5部分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