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宗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銀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涂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許),以徒手推開未上鎖門之方式,侵入 劉林 阿絹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住處1樓客廳佛像上吊掛之銀牌1面,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 劉林阿絹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林阿絹、證人 吳仁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顯然不佳,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得之物未能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鐵工、已經十幾年沒有做、目前無收入、離婚、有一個17歲小孩、由其母親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雖供陳行竊所得之銀牌1面,已遭其丟入愛河(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