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見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見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方見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6月19日16時40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方見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年7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以頁面右下角頁碼)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3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100年度訴字第175號、100年度簡字第26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月14日,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
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風水建墓,經濟狀況還好,因為工作有時候要趕工會累,有朋友在施用,其也一起拿來提神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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