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106年9月23日15時3分許騎車擦撞被害人 楊湘羚 之車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5時41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90號被告郭文龍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龍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4年4月29日至97年4月28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與三多一路口時,不慎與楊湘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湘羚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郭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湘羚警詢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