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辰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辰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應更正為「王辰瑋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偉世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英庭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輛」、同欄第6、7行應更正為「將其所持有之前開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應更正為「被告王辰瑋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侵占所持有之他人汽車,侵害告訴人陳英庭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車輛亦經告訴人尋回,暨被告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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