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營於民國106年1月22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與育才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適告訴人 林佑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佑庭 ,沿宜蘭縣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告訴人林佑芹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佑庭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外部壓傷、左側膝部淺表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佑芹、林佑庭2人告訴被告王國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林佑芹、林佑庭2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2、1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