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真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真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真妮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號、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某時,在其男友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6月6日1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坡路1段路口緝獲。而陳真妮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真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年紀輕輕即染有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