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號原告 林明俊
林明宏 林品吟 被告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進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塗銷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暨同地段302、303、304、305建號建物上權利人為被告公司之抵押權等情。是依原告主張抵押權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已低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暨建物之價額13,830,950元(詳如附表所示),故關於本件塗銷上開抵押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抵押債權即150萬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宜蘭縣○○市○○段○○○○號土地:20,000元/㎡(公告土地現值)×337㎡(土地面積)×原告林明宏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674萬元。
(二)宜蘭縣○○市○○段○○○○○○號土地:20,798元/㎡(公告土地現值)×125㎡(土地面積)×原告林明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99,750元。
(三)宜蘭縣○○市○○段○○○○○○號土地:20,000元/㎡(公告土地現值)×98㎡(土地面積)×原告林品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196萬元。
(四)宜蘭縣○○市○○段○○○○○○號土地:20,000元/㎡(公告土地現值)×104㎡(土地面積)×原告林明宏、林明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08萬元。
(五)宜蘭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段○○○巷○○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課稅現值為112,500元。
(六)宜蘭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段○○巷○○○○號):
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以宜稅財字第1070050798號函回覆無稅籍資料。
(七)宜蘭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段○○○巷○○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課稅現值為106,500元。
(八)宜蘭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段○○○巷○○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課稅現值為232,200元(116,100元×2)。
(九)合計:13,830,950元(未含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建物之課稅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