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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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佁諠
送達代收人  莊涵寓
相 對 人  李展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O六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六O六O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雄簡字第二四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106年度雄簡字第2487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詎相對人又持本票裁定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60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免損害擴大,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相對
人又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財團
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奕銓有限公司、葦鑫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惟經第三人對聲請人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又另訂
現場執行時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及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
,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相對
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評估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訴
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
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系爭訴訟事
件何時確定為斷,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
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審酌系爭訴訟事件之難易度,兼考量
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
件應供擔保金額為43,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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