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被告張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又被告販賣次數為5次,合理預期若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刑期非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危害,經權衡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並審酌本案已於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於114年8月21日宣判,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罪共5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尚未確定),刑期非短暫,被告面臨刑責加身,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