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葉力旗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28日106年6月28日106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5號107年度訴字第1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16日108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5號107年度訴字第1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16日108年10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971號(編1至2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桃園地檢108年度字第16938號(編3至6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5日106年6月7日106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30日108年7月30日108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938號(編3至6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