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志中
陳 昱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60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叁仟零陸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3日向其請領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91年10月18日請領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
手續費。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2月2
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83,065元未按期給付,上開金額另應
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加計利息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
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