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與原告
簽訂「鈔好借─通信預借現金」貸款約定書,約定共計二十
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依信用卡關於循環信用之繳款方式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或有約定書第七條各款視為全部到期,由原告依約墊
付本貸款,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同意自墊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計息總額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
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至今尚積欠九萬五千八百一十八元
,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通信預
借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預借現金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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