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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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共計三十六期,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
信用卡關於循環信用之繳款方式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有約
定書第五條各款視為全部到期,由原告依約墊付本貸款,被
告同意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率計息總額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惟
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書第
五條之規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至今尚積欠七萬九千零
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借款契約書、約定書、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
三、從而原告本於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