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勞調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勞調字第2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4樓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碧芬 律師
被   告 瘋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在地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萬華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
原告等於起訴時曾表明兩造間曾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然並未提任何文書證之,自無曾認定兩造間有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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