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鄭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均
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四紙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
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
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32,8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1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邱飛鳴
附表:
┌─┬─────┬───┬─────┬─────┬───┬───────┐
│編│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
│號││││(新臺幣)│││
├─┼─────┼───┼─────┼─────┼───┼───────┤
│一│JB0000000│930920│中華商業銀│83,200│930920│自94年9月20日│
││││行中壢分行│││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
│二│JB0000000│931020│同上│83,200│931020│自9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
│三│JB0000000│931120│同上│83,200│931122│自9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
│四│JB0000000│931220│同上│83,200│931220│自9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