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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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07號聲請人 林宏興 相對人禮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關係人 楊銀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實行拍賣抵押物須抵押權人始可依法行之,否則其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禮虹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區○○段第1385、138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第889建號建物,設定新台幣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000,000元,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業經相對人禮虹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6號判決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效,即已無從逕以地政機關之登記認定聲請人為抵押權人,此有職權查得之上開判決內容在卷可稽。是應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禮虹企業有限公司形式上現無抵押權存在,非屬抵押權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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