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潔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潔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貳個、指甲油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 謝雅筑 及 宋美幸 等人」更正為「宋美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因服用藥物意識模糊,漏未將隱形眼鏡
2個、指甲油2個一起結帳,惟查,被告於該次購物時,只將體積小之隱形眼鏡2個、指甲油2個另置於隨身袋內而未結帳,但其他商品卻有結帳,另參以被告於106年5月23日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經拆封(見偵卷第4頁),如被告確實有意購買該等商品,僅係疏未結帳,為何案發後未曾與該店聯絡,尋求解決方法,反而擅自將該等商品拆封?被告顯有意隱瞞其取走該等商品並占有使用之事實,是被告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財物、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
2個、指甲油2個,未見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20號被告陳潔如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潔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佯裝選購其他物品,乘店員謝雅筑及宋美幸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隱形眼鏡2個、指甲油2個(價值新臺幣516元)。得手後,陳潔如僅就所購買之冰塊、包子、購物袋及香菸結帳,所上開所竊取之物則放置在隨身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後,謝雅筑盤點商品發現有短少情形,乃調取店內監視影像檔案,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謝雅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潔如之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雅筑之警詢指訴。
(三)店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