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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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志賢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志賢明知友人 游玉琳 於民國104年5月9日晚上8時許迄至翌日凌晨4時許間,有在址設桃園市○○區○○路1段之「愛麗絲」檳榔攤飲用啤酒數瓶後,始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離去(游玉琳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擺,為執勤員警查覺有異,上前攔檢,詎潘志賢因恐游玉琳遭警查獲醉態駕駛,竟意圖使真正醉態駕駛之游玉琳隱避,利用員警步行靠近之空檔,與游玉琳交換座位,並向到場處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即為上開機車之駕駛,嗣於製作筆錄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而頂替游玉琳。嗣因員警查覺有異,經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盧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潘志賢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民國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潘志賢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55頁至第58頁及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頂替人游玉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8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結果、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此為刑法第164條所明定;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被頂替人游玉琳有於前開時、地,確為醉態駕駛之事實,有上述卷證資料為據,其自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竟意圖使真正酒醉駕車之游玉琳得以躲避偵查機關之搜查,以自己之姓名出面頂替前開醉態駕駛之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自已成立頂替罪,縱被頂替人游玉琳醉態駕駛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另本件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此有被告所提戶口門簿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檢察官原雖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原審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即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在原審未選任辯護人,而原審亦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圖使犯人脫罪,隱藏事實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諸其無前科紀錄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