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924號原告 張育恩 被告 徐秋雪
涂吉炎
高鵬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張育恩以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傷害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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