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智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原告 高式玲 送達代收人 高世昌 被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文彬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27日宣判,有審判程序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高式玲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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