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田志傑 陳詩宜 被告德華小吃店兼法定代理人 林玉真 被告 鍾博帆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德華小吃店、林玉真、鍾博帆、陳冠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華小吃店、林玉真、鍾博帆、陳冠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德華小吃店、林玉真、鍾博帆、陳冠霖(下合稱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華小吃店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邀同被告林玉真、鍾博帆、陳冠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26日至115年5月2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詳細利息計算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1及2項約定計之,系爭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計算式:2.54%+3%=5.54%),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依據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德華小吃店於111年7月26日後,即未依約給付借款,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19萬0,620元尚未清償,其餘被告三人應與其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放款利率資料表、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且被告四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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