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美珠 再審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業於111年5月2日確定,再審原告遲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然再審原告既謂其於112年7月22日已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閱卷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遲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仍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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