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7號原告 朱桂芳 被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訴訟於原審簡易判決後,經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112年9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刑事上訴狀上收狀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按,惟被告已於112年9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是上開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刑事訴訟關係隨之消滅。原告雖於被告撤回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訴訟程序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而本件又無其他特別規定得以移送本院民事庭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準此,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原告仍得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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