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3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淇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張淇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淇堉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抗告狀,而該抗告書狀僅記載:「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淇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具體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不合,惟因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