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2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247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2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拾
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甲○(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商銀),並由甲○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甲○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甲○商銀提出
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甲○(台灣)銀行第二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
議錄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1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
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8年8月18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
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
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27,886元,其中209,064元為消費款、12
,880元為利息、5,942元為手續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86元,及其中209,06
4元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20%之
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
付滯納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
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
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之
利息外,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
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該原告就此部分手續費5,94
2元亦不得請求。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綜上,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58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21,944元÷227,886元×2,580元=2,513元
原告:2,580元-2,513元=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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