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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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甲○○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5日6時30分許,駕駛VI-0191號自小貨車,至台南縣新營市埤寮里許丑43之10號丙○○住處(現已無人居住),欲竊取丙○○所有之自動鐵門,因鐵門過重無法一人搬動,乃通知不知情之戊○○、甲○○、庚○○(此部分無罪理由詳後述)等人分乘機車及腳踏車前來,4人以徒手之方式將該鐵門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為警據報後在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188之4號查獲上開自動鐵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之審判外之供述及書證,業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卷內之照片6張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復係經警員合法攝得,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確有於上揭時、地與戊○○、甲○○、庚○○共同搬運丙○○所有之鐵門等情固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辯稱:伊與綽號「排骨仔」之丙○○原即為相識之友人,並均在黃昏市場擺攤,於86年間丙○○曾積欠伊1萬多元之債務,然因伊於90年即入監,未及催討,嗣執行至96年5月出監後,又遍尋不著丙○○,伊才會找來其他3人共同搬運上揭鐵門以抵償債務等語。
二、經查:被告己○○與丙○○間並無債務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在場被告?)我都不認識。(有無欠己○○債務?)沒有。(新營市碑寮里許丑43之10號是你的住宅嗎?)是的。…,可能在市場有看過,但也沒有交往過,…,不同意被告去將家中的鐵門拆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先生與己○○間有無債務糾紛?)我先生沒有跟人家有債務糾紛,我們家的財務都是我在管理,…,(擺攤會有朋友來找妳先生嗎,有的話,妳先生會帶他們出去喝酒嗎?)他如果喝酒也都在我們自己的店裡喝。(有沒有人來跟你收取,因為妳先生在外喝酒的錢?)沒有,我先生從不欠人家。」等情相符(本院卷第75頁),參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先則供稱丙○○積欠其1萬多元(原審簡字卷第23頁反面),嗣改稱丙○○積欠其2、3萬元(原審易字卷第54頁),前後供述金額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己○○自承借錢並未寫借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4頁),是被告己○○辯稱因證人丙○○積欠債務始搬運上揭鐵門以抵償債務云云,並無足採。
三、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如後述被告戊○○、甲○○、庚○○之共同竊盜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且行竊他人之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盜,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之兄乙○○、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庚○○與己○○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5日7時30分許,被告戊○○、甲○○、庚○○等人分乘機車及腳踏車,與己○○駕駛VI-0191號自小貨車,至台南縣新營市埤寮里許丑43之10號丙○○住處(現已無人居住),趁四下無人之際,結夥竊取丙○○所有之自動鐵門,4人徒手共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為警據報後在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188之4號查獲上開自動鐵門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戊○○、甲○○、庚○○3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戊○○、甲○○、庚○○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戊○○、甲○○、庚○○4人之供述,被害人丙○○之兄(誤載為弟)乙○○之證詞,及扣案之自動鐵門等作為主要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戊○○、甲○○、庚○○3人對於其等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搬運丙○○所有之鐵門等情固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均辯稱:伊等因同案被告己○○自稱「其與綽號『排骨仔』之丙○○原即為相識之友人,並均在黃昏市場擺攤,於86年間丙○○曾積欠其1萬多元之債務,然因伊於90年即入監,未及催討,嗣執行至96年5月出監後,又遍尋不著丙○○,乃搬運上揭鐵門以抵償債務」等語,因而受邀前來幫忙搬運,伊等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
肆、按竊盜罪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方始成立,倘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在於抵債債款,即屬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無由成立竊盜罪。經查:
一、證人即丙○○之兄乙○○並非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人,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僅證稱:對於丙○○有無積欠被告己○○債務等事亦全無所悉(見原審易字卷第25至29頁),是證人乙○○之證詞對於被告己○○與丙○○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法證明,從而對於被告甲○○等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證人乙○○之證述並無從為積極之證明。
二、次查,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自警訊時及於歷次供述始終供稱:其與綽號「排骨仔」之丙○○原即為相識之友人,並均在黃昏市場擺攤,入監前丙○○曾積欠債務,為抵債才搬運系爭鐵門等語(警卷第2至5頁、原審簡字卷第23頁反面、易字卷第54頁),參酌,被告己○○確曾因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煙毒殘刑等案件,於90年8月16日入監至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4至10頁參見),因之被告戊○○、甲○○、庚○○辯稱共同搬運丙○○之鐵門,係因同案被告己○○告知為抵償入監前丙○○所積欠之債務而搬運系爭鐵門,因鐵門過重所以找伊三人共同搬運,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即非完全無據。此外,檢察官對於被告戊○○、甲○○、庚○○三人究竟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自始即未曾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或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是被告戊○○、甲○○、庚○○等3人辯稱伊等並無竊盜犯意云云,尚屬可採。
三、雖本件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人即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己○○並無債務糾紛等語,另證人丁○○○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並未積欠己○○債務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等3人明知同案被告己○○與丙○○間並無債務關係而仍前往搬運系爭鐵門,從而此部份之證詞,尚無法為被告等3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是公訴人依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戊○○、甲○○、庚○○等3人犯竊盜罪之證明,且依客觀具體情事,亦不能排除本件竊盜以外其他對被告戊○○、甲○○、庚○○等3人有利之原因存在,故關於被告戊○○、甲○○、庚○○等3人是否犯有本件竊盜罪,本院認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戊○○、甲○○、庚○○等3人有罪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戊○○、甲○○、庚○○等3人被訴竊盜犯行,依現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使本院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戊○○、甲○○、庚○○等3人犯罪,因而諭知被告戊○○、甲○○、庚○○等3人無罪之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陸、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戊○○、甲○○、庚○○等3人係犯結夥竊盜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份為不當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經核仍屬臆測之詞,而無法證明被告戊○○、甲○○、庚○○等3人有竊盜之犯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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