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以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開始為執行(下稱本件執行程序)。惟前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5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該案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丙○○共同出資興建,現為上訴人居住使用中,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一,此有上訴人提領出資款之帳戶明細及當時受僱興建之工人 蕭又 逞為證。上訴人既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前開確定判決僅命訴外人丙○○拆除系爭建物而已,上訴人當然仍有權居住使用B部分建物,就本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當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且執行債務人丙○○亦無獨自拆除之事實處分權。為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應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即出資建造未保存登記房屋者,方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至於稅捐機關之納稅名義人,僅為行政稅籍管理,不得因該登記而否認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是關於核發建造執照之相關文件,應不得作為否定原始起造人之證據。本件前案均未就何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事為調查,亦未傳訊上訴人,自不得因此否定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又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以及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爭執之重點係為丙○○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使用之面積未逾越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且亦經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至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若干?其等出資金額之多寡等並非攻擊防禦之重點,丙○○始未提出主張,自不得以此否定上訴人曾經出資。
(三)系爭建物興建已經10年,上訴人已不能詳記系爭建物之確實建築費用若干,但概估約新台幣(下同)420萬元。茲臚列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之事實如后:
⒈上訴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民
國(下同)88年12月24日轉帳22萬元,係轉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丙○○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函覆在案,且該存戶於同日亦為上訴人之夫丙○○提領現金8萬元,而上訴人之夫丙○○即陸續從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之夫丙○○上開帳戶明細,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載:「丙○○於88年間開始建造房屋...」乙情,應足證明上訴人先生丙○○從上開帳戶轉帳款項22萬元及提領款項8萬元,均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甚明。
⒉又上訴人與配偶丙○○間並不存在借貸或贈與30萬元之法
律關係,則關於上訴人先生丙○○提領該30萬元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之時,因為同種類物(即金錢)之混合,上訴人與配偶丙○○事先知各自數量,仍能按數取回,故此際不生混合之問題,仍能按各自數量取得金錢之所有權,共同出資建築房屋,則依原審認定之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約42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30萬元,雖僅占總工程款1/14,然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丙○○仍能按出資比例1/14、13/14保持共有,不得因上訴人出資金額太少,進而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出資人之事實。
⒊又上訴人之夫於強制執行時,曾告知上訴人其有提起訴訟
,房子不會被拆,上訴人方才遲未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上訴人均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規定須於執行之初即須起訴,乃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早在97年4月間即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丙○○為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上訴人與丙○○為夫妻,且又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內,應無不即時知情之理。是若上訴人確實亦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何以不在執行之開始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何以待丙○○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始提起本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干擾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乙節,似非無據云云,似有限縮人民訴訟權利之嫌!⒋依證人 蕭又逞 於原審證稱:「我幫他們蓋房屋時,沒有說
誰要蓋房屋。」「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及其配偶都有跟我接洽蓋房子的事,買材料的錢及工資有時是原告拿給我,有時是她先生,施工的時候,原告也有在現場。」等語,再參酌後附之訴外人丙○○之存摺影本之記載,在由上訴人帳戶轉帳22萬元及提領8萬元之前,其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僅有3千餘元,足證上訴人之夫丙○○於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確實有欠缺現金,上訴人因此於此時出資30萬元,以共同建屋,尚符常情,乃原判決置上開事證於不論,逕謂:興建系爭建物至少係為供丙○○與上訴人共同使用,則在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上訴人自無不關心之理,是則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出現於現場,或與工人接洽施工,或交付工程款等,亦為人之常情,自亦不能據此即認原告亦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云云,實有率斷。
(四)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⒈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丙○○為夫妻,共同務農耕作,並
以此謀生,販賣農產所得自為兩人所共有,兩夫妻亦以此所得供應日常生活所需。因販賣所耕農產之事均由訴外人丙○○對外接洽,故上開耕作所得由丙○○先行代收,兩人共同使用,非丙○○個人所有。是故,原審判決否認上訴人之所有權,顯未考量年屆八旬之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之金錢幾由丈夫管理之時空背景、習慣,據此否定上訴人之所有權,與當事人之真意相悖。
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於88年12月24日轉帳22萬元至丙
○○帳戶及提領現金8萬元之事實,是時確係系爭房屋興建、急需給付工資之時,是故上開款項確為給付工程款而由上訴人出資甚明。再者,上訴人與丙○○並無任何贈與或借貸之意,其後丙○○亦無款項之返還,顯見上開款項確為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之出資,實不應上訴人上開資金占總工程款比重較低,即否認上訴人出資之情事。何況丙○○帳戶金錢係上訴人與其共同努力所得,為求養老興建系爭房屋,怎可能上訴人均無任何出資、貢獻,亦顯與常情相違。又系爭房屋乃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共同居住養老之住所,為年逾八旬之夫妻餘生所賴,豈能僅因建築經費係由丙○○帳戶所提領或轉至丙○○帳戶即謂上訴人並未出資而無所有權,顯與上訴人與丙○○共耕共營生活之事實不符,原審判決難謂無誤。
(五)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開始本件執行程序,訴外人丙○○已自行拆除車庫部分之建物,但就系爭建物,則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號受理並判決訴外人丙○○敗訴,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在該案審理中,丙○○均未提及系爭建物係由其與他人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卻突以其為所有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無非欲干擾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於實務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而言,於認定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時,均以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為重要之判斷依據。然上訴人申報房屋稅籍時,並申報為共有人,而依房屋稅款繳款書之記載,納稅義務人僅訴外人丙○○1人,並非共有,益徵系爭建物為丙○○單獨所有。又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起造人亦為丙○○。原審判決第4頁最後一行至第5頁第7行業已詳查並認定:「訴外人丙○○於88年5月24日即為興建系爭建物,以自己名義申請指示建築線並經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勘測完竣,於88年7月23日檢還申請書等情,有丙○○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提出之嘉義縣政府88年7月23日八八嘉建局都字第21962號函及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可按,另依丙○○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亦以丙○○為起造人」在在證明該房屋為丙○○一人所有。另在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丙○○亦均未提及系爭建物係其與他人共同出資建造;於本件執行事件即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強制執行事件過程中丙○○稱:「房屋係其所蓋。」於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過程中均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所建築,並未提及與他人共同興建之內容。且丙○○於房地被強制執行後亦以其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該案件丙○○亦具狀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建,並提出係丙○○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公文,於本件上訴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一審判決敗訴後,於99年1月21日丙○○又以其名義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房屋為伊所建,與本件顯相牴觸。且證人蕭又逞稱:何時買材料忘記了等語,又稱:連工錢差不多7、80萬元等語,此與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11日陳報狀所述:鋼骨架約80萬元、3分鐵約為10萬元、輕鋼架約20萬元,工資約170萬元等語,亦不符合。又上訴人雖主張88年12月24日其有提出22萬元作為共同出資興建,該款項係轉至蕭又逞戶頭,然經原審函查結果,係丙○○自行從上訴人帳戶轉帳入丙○○戶頭。另關於轉帳22萬元之用途,丙○○於鈞院供稱係其拿去自行購買3分鐵、4分鐵及大片鋼鐵等材料,然蕭又逞於原審卻供稱鋼鐵、烤漆板等材料皆伊購買,二者之供述不符,丙○○之供述,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伊與丙○○共同從事農事(農務),亦有收入可供出資,惟丙○○卻稱上訴人在餐廳當廚師,並未從事農事,丙○○之供述亦與上訴人之主張不一,事實上甲○○並無工作亦無收入。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丙○○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乙節,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之夫丙○○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伊所興建,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判決認定於丙○○建屋後,經共有物分割判決後坐落於附圖三號A部份之建物由丙○○取得所有權,提起異議之訴有理由,另坐落於附圖二面積0.003762公頃部份之建物,丙○○仍無擅自興建房屋之權利,駁回其異議。另丙○○於鈞院亦證稱:這間房屋〝我〞照百分之六十(之建蔽率)蓋的。故甲○○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所興建,並無理由。
(四)原審就上訴人曾轉帳22萬元至丙○○之帳戶及丙○○提領8萬元乙情已認定:「依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太保市農會檢送之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1取款憑條....記載,固有於88年12月24日自原告設於太保市農會帳戶內轉帳22萬元至丙○○之帳戶及提領8萬元現金之事實,但縱認前開所提領8萬元現金亦係丙○○前往提領,至多亦僅能證明丙○○曾自原告之前開帳戶內取得30萬元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認定該30萬元係原告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約420萬元乙節,業經原告 陳明 在案,則原告所主張自己之出資額(30萬元)約僅占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而已,且依原告提出訴外人丙○○之存摺影本之記載,在自原告帳戶轉帳22萬元及提領8萬元之前,其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固僅有3干餘元,但在89年1月25日及同年5月2日,即分別有定期存款129萬餘元及99萬餘元存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足認丙○○並非真正欠缺興建房屋之資金,前開轉帳及現金之提領,應僅係丙○○之興建過程一時欠缺現金,而其所存上開定期存款又未到期,恐提前解約遭受利息損失,乃向上訴人調借金錢應急,此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蓋房屋不夠用,我就拿錢給他趕快去付款等語益明。」故上訴人以其曾轉帳22萬元至丙○○之帳戶及丙○○提領8萬元即主張共同出資興建房屋為共有人之一,實不可採。
(五)綜上,丙○○與上訴人是夫妻關係,系爭房屋實為丙○○所建,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後,再委任同一律師,以上訴人名義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聲請停止執行,意圖干擾執行程序,於甲○○一審敗訴後,丙○○又以其自己名義再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沒必要再傳訊丙○○。
(六)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開始就前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5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土地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書1份及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執行卷面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105頁)。
(二)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興建之工程款總計4、5百萬元(見原審卷第109頁)。
(三)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丙○○,有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四)上訴人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88年12月24日轉帳22萬元至丙○○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日在上訴人上開帳戶亦為丙○○提領8萬元現金;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太保市農會函覆檢送之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其為所有權人(共有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聲請調取其在太保市農會之交易紀錄(明細),並聲請證人蕭又逞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除非就執行債務人之債務負有擔保責任,否則,無受強制執行之義務。又第三人之所有權取得,必須於法律上能有效對抗執行債權人為必要。若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因未登記或尚未交付,執行債權人得主張所有權屬於執行債務人者,第三人不得排除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則不能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所(共)有人,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主張所有權屬於執行債務人丙○○,上訴人自無排除本件關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固指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等語。又稅捐機關之納稅名義人,亦僅為行政稅籍管理,不得因該登記而否認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惟上開意旨僅係指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人究為何人,不得逕(僅)以建造執照記載某人為起造人或某人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認該人為所有人,並非謂不得以該證據(文書)為推認事實之基礎。查,訴外人丙○○於88年5月24日即為興建系爭建物,以自己名義申請指示建築線並經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勘測完竣,於88年7月23日檢還申請書等情,有丙○○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27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提出之嘉義縣政府88年7月23日八八嘉建局都字第21962號函及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可按(見該事件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另依丙○○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亦以丙○○為起造人(見前開278號卷第210頁)。參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共有人 葉天保 於該事件審理時到院證稱:系爭建物並非921地震後才開始興建等語(見前開278號卷宗第58頁),堪認丙○○早於88年5月間即為興建系爭建物而為準備,而且在88年9月21日以前即已開始建築。是上訴人若真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則何以未在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及申報房屋稅籍時,並申報為起造人或共有人?而依上開房屋稅款繳款書之記載,納稅義務人僅訴外人丙○○1人,而上訴人卻置身事外,既主張為所有權人,竟無證據足證其有參與興建系爭建物及繳納房屋稅之行為,顯與常情有悖,難令人置信。又酌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94年8月8日勘驗筆錄記載:「原告(指丙○○)所有之二樓鋼筋水泥建物,三樓加蓋鐵皮屋,此建物北邊有一鐵皮車庫」等語,丙○○於95年2月13日提出之民事辯論要旨狀亦記載「原告(指丙○○)已於如複丈成果圖C部分建有三層樓房一棟」等語,於該事件上訴審,丙○○亦均未提及系爭建物係其與他人共同出資建造;又於上訴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分割共有物之過程亦未提出該建物係與他人共同出資之陳述,即:97年6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亦載為「丙○○房屋為磚造及RC磚造。丙○○房屋面向北興路。」更於本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7年6月24日丙○○陳稱:「房屋係伊所蓋。」等語,於97年8月27日提出民事呈報狀謂「債務人(即丙○○)係老農,窮畢生積蓄始建造系爭房屋..。」等語,於97年9月16日法官問丙○○:對乙○○聲請拆除你的房子有何意見?等語,丙○○答稱:希望等分割共有物判決後請求暫緩執行,因為「我」蓋這棟房子花了將近500萬元等語,其同樣未提及系爭建物係與他人合建之事,以上有勘驗筆錄2份、民事辯論要旨狀、民事呈報狀及執行筆錄等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7-93、110頁)。另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過程中均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所建築,並未提及與他人共同興建之內容。且丙○○於房地被強制執行後亦以其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34、35頁),於該案件丙○○亦具狀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建,並提出係丙○○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公文(見本院卷第122頁),於本件上訴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一審判決敗訴後,於99年1月21日丙○○又以其名義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建,亦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頁),均與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丙○○共同出資興建云云,顯相牴觸,況被上訴人早在97年4月間即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丙○○為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上訴人與丙○○為夫妻且又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內,應無不即時知情之理。是若上訴人確實亦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為避免自己所有系爭建物遭拆除,以維護自己的權益,必在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即迫不及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斷無待丙○○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始提起本訴之理。稽上,益徵系爭建物係丙○○所建,應為其單獨所有無訛。
(三)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太保市農會函覆檢送之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記載,固有於88年12月24日自上訴人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22萬元至丙○○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日在上訴人上開帳戶亦為丙○○提領8萬元現金之事實,但縱認前開所提領8萬元現金亦係丙○○前往提領,至多亦僅能證明丙○○曾自上訴人之前開帳戶內取得30萬元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認定該30萬元係上訴人之出資。況丙○○主張上訴人出資1、2百萬建屋並無證據,且證詞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一,並不可採。又關於上訴人所主張30萬元之用途為何,僅有上訴人自己之陳述,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用。雖上訴人聲請證人蕭又逞到庭證稱:十年前左右,整個房屋內的鋼構及頂樓的烤漆鋼板都是我做的,其他水泥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而系爭建物約在90年間完工,證人蕭又逞應僅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施作系爭建物上之違章烤漆鋼板而已,此與前開22萬元轉帳期間不一致。且證人蕭又逞稱:連工錢差不多7、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此與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11日陳報狀所述:鋼骨架約80萬元、3分鐵約為10萬元、輕鋼架約20萬元,工資約1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亦不符合。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起訴狀附其農會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而主張88年12月24日其有提出22萬元作為共同出資興建之依據,該款項係轉至蕭又逞戶頭,然經原審函查結果,係丙○○自行從上訴人帳戶轉帳入丙○○戶頭,並非如於原審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代理人稱:匯入工頭蕭又逞戶頭云云(見原審卷第68、70頁)。另關於轉帳22萬元之用途,丙○○於本院陳稱係其拿去自行購買3分鐵、四分鐵及大片鋼鐵等材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蕭又逞於原審卻證稱:鋼鐵、烤漆板等材料皆伊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顯然對於上開轉帳22萬元之用途,丙○○之供述與蕭又逞之供述不符,難予遽採。又上訴人主張伊與丙○○共同從事農事(農務),亦有收入可供出資(見本院卷第124頁),惟丙○○卻稱上訴人在餐廳當廚師(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並未從事農事,丙○○之供述亦與上訴人之主張不一,難予採信。又查蕭又逞於原審到場證稱:我幫他們蓋房屋時,沒有說誰要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其雖又證稱:原告及其配偶都有跟我接洽蓋房子的事,買材料的錢及工資有時是原告拿給我,有時是她先生,施工的時候,原告也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上訴人與丙○○為夫妻關係,系爭建物亦為上訴人使用乙節,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5頁),足認興建系爭建物至少係為供丙○○與上訴人共同使用,則在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上訴人自無不予關心之理,是則上訴人曾在施工期間出現於現場,或與工人接洽施工,或交付工程款等,亦為人之常情,自亦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亦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基上,益徵上訴人與丙○○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節非實,不足遽信。
(四)復查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約420萬元乙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在案,則上訴人所主張自己之出資額(30萬元)約僅占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而已,且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丙○○之存摺影本之記載,在自上訴人帳戶轉帳22萬元及提領8萬元之前,其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固僅有3千餘元,但在89年1月25日及同年5月2日,即分別有定期存款129萬餘元及99萬餘元存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足認丙○○並非真正欠缺興建房屋之資金,前開轉帳及現金之提領,應僅係丙○○之興建過程一時欠缺現金,而其所存上開定期存款又未到期,恐提前解約遭受利息損失,乃向上訴人調借金錢應急,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蓋房屋不夠用,我就拿錢給他趕快去付款等語益明。綜上,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其主張與丙○○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故難予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本於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名義附圖B所示部分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依房屋稅款繳款書之記載,納稅義務人僅訴外人丙○○1人,並非共有,又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起造人亦為丙○○,且丙○○於上開歷次訴訟中亦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建,益徵系爭建物為丙○○單獨所有。況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與丙○○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故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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