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毒偵緝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2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9號及91年度易字第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0日假釋出監,94年1月1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4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之2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4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之2為警拘捕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月4日下午5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毒偵緝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2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9號及91年度易字第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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