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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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22、14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
以94年度簡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常與財產犯罪有關,其目的在於掩飾犯行,避免遭人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幫助犯罪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將其本人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
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⑴於98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以乙○○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向甲○○恫嚇稱:「老大需要跑路,若不照指示,將對甲○○及家人不利」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11筆款項匯入犯罪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詳均如附表所示;⑵於98年3月11日利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拍賣無敵CD-328全句翻譯電腦辭典,適丙○○瀏覽上開網站,因有意購買電腦辭典,遂依網頁所顯示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絡,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50元至 鍾宛均 (涉案人為 紀淑惠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帳戶內。
㈢嗣經甲○○及丙○○報警處理,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原審判決略以:㈠被告乙○○固坦承曾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並交付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友人 劉耀仁 積欠電話費,不能申辦手機門號,拜託我去申辦,我基於朋友情誼,才申辦上揭手機門號交與劉耀仁」云云。
㈡惟查:
1.被害人甲○○於98年2月9日因接獲被告乙○○所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向其恫嚇稱:「老大需要跑路,若不照指示,將對甲○○及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送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害人丙○○於98年3月11日瀏覽奇摩拍賣網站,誤信無敵CD-328全句翻譯電腦辭典欲拍賣,依網頁所顯示之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絡,而遭騙取3,650元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 (98年度偵字第16631號卷39-41頁、98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8、9頁),並有被告乙○○之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98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79頁)、申辦威寶電信資料查詢單(98年度核交字第4024號卷15頁)、丙○○日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網頁(98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15頁)、奇摩拍賣購買證明網頁(98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16頁)、奇摩電子商務交易安全部問題反應網頁(98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17頁)、被告乙○○所申辦上揭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41、42頁)、甲○○所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98年度偵字第16631號卷50、5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甲○○指訴接獲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遭恐嚇取財、被害人丙○○指訴撥打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匯款,應屬事實。被害人甲○○、丙○○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0610營字第0981100645號函檢送 陳維勝 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98年度偵字第16631號卷15-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0226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2585號函檢送 盧銘烽 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單(98年度偵字第16631號卷23-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0330儲字第0980025453號函檢送鐘宛均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98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21-23頁)可憑。足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用以當作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明。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劉耀仁已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但被告沒有拿行動電話預付卡給我,我也沒有跟被告買或借行動電話預付卡,且若我需要行動電話預付卡,自己去申請就好,因為申請預付卡並無任何限制」等語甚明(原審卷49頁背面),原審法院函詢威寶電信公司有關申辦預付卡有無限制條件(原審卷21頁),亦經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所提供之預付型服務預付卡,並不因用戶積欠通信費用而限制申辦」等語,有該公司99年3月2日威(業)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28頁),是被告辯稱友人劉耀仁積欠通信費無法申辦預付卡,由其代為申辦後交給劉耀仁云云,並無可採。
3.按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作為工具,以遂行犯罪。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為確保電話門號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而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電話門號申請人之同意,而目前坊間詐欺集團經申請人同意使用電話門號之方法,大致為金錢購買或詐騙取得,然因近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廣為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得而知,電話門號被詐騙供作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如將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嗣後該電話門號又被作為詐騙工具,而無法說明合理之提供原因,自應認係將電話門號出賣他人使用,縱有人持該電話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國中肄業,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98年偵緝字第554號卷4頁),其在97年11月間交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時,已年滿42歲,堪認有一定之社會閱歷,對詐騙集團先取得電話門號之慣用詐騙手法,應有一定之認識,茲被告就何以交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無法合理說明,反為不實辯解,依經驗法則,應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恐嚇被害人甲○○及詐取被害人丙○○之財物,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混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遭犯罪集團使用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0000000000威寶電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確係上訴人向威寶電信申辦後即交與友人劉耀仁使用,其後劉耀仁又將系爭門號交與犯罪集團使用,其過程上訴人並不知悉,劉耀仁因畏罪而在原審完全否認使用系爭門號,惟劉耀仁確實曾經使用系爭門號與其友人或上訴人聯絡,請求根據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調查系爭門號之通話門號使用人,即可證明上訴人所言非虛;且原判決量刑亦嫌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惟查:㈠原判決不予採信上訴人之各項辯詞,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刑度方面,並已審酌各項情狀,妥為裁量,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或違法之情形。㈡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87號偵查卷第41-42頁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共9通),其通話日期均為98年3月14日,應係在犯罪集團持有中之通聯紀錄,且因本案發生之97年11月至98年3月間,距今已超過6個月,並無法再調取當時其餘之電話通聯紀錄,縱仍可調取,亦無法確認持用電話之人即為劉耀仁,而證實上訴人上開請求調查之事項。㈢況被告上開辯詞,已為劉耀仁所否認,並經電信公司函覆並無積欠電話費即不得申辦行動電預付卡之規定甚明。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去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金額匯入帳戶│日期│金額(新台幣)│├──┼────┼────────┼──────┼─────────┤│1│甲○○│陳維勝中華郵政股│98年2月11日│3萬元(郵局交易明││││份有限公司中壢內││細表內係扣17元之手││││壢郵局帳號為700-││續費,為2萬9983元││││00000000000000號││,實際上係匯款3萬││││帳戶(陳維勝所涉││元)││││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2│甲○○│盧銘烽中國信託商│98年2月11日│1萬元││││業銀行土城分行帳│下午6時42分│││││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盧銘烽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3│甲○○│同編號2│98年2月11日│3萬元│││││下午6時55分││├──┼────┼────────┼──────┼─────────┤│4│甲○○│同編號2│98年2月11日│3萬元│││││下午6時56分││├──┼────┼────────┼──────┼─────────┤│5│甲○○│同編號2│98年2月11日│3萬元│││││下午6時57分││├──┼────┼────────┼──────┼─────────┤│6│甲○○│同編號1│98年2月12日│3萬元│││││上午12時25分││││││││├──┼────┼────────┼──────┼─────────┤│7│甲○○│同編號2│98年2月12日│1萬元│││││上午12時41分││├──┼────┼────────┼──────┼─────────┤│8│甲○○│同編號2│98年2月12日│3萬元│││││上午12時59分││├──┼────┼────────┼──────┼─────────┤│9│甲○○│同編號2│98年2月12日│2萬9000元│││││上午1時1分││├──┼────┼────────┼──────┼─────────┤│10│甲○○│同編號2│98年2月12日│3萬元│││││上午1時2分││├──┼────┼────────┼──────┼─────────┤│11│甲○○│同編號2│98年2月12日│1000元│││││上午1時4分││├──┼────┴────────┴──────┼─────────┤│總額││2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