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1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提存在案,嗣經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523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變換提供89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20萬元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536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賣完畢,且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66號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分配表、民事庭函、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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