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578號聲明人己○○
蔡菀芯 上二人戊○○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七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死亡,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除子輩之 張長墀 於本院九十七年年度繼字第二四二五號聲明拋棄承,及子輩 張長洲 之代位繼承人甲○○、乙○○、丙○○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之張值銘、 張麗霞 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尚有二名子女未為拋棄繼承,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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