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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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將美金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玖角陸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保證就訴外人賓漢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
(二)嗣賓漢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立美金三十萬元之借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三日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金,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二,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原告,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三)賓漢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約定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一。
(四)詎賓漢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清償,新台幣借款部分之利息亦僅給付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影本、借據影本、進口遠期信用狀借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影本、借據影本、進口遠期信用狀借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將美金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玖角陸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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