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告 姜麗倫
徐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姜麗倫與被告徐雁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徐雁翎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姜麗倫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麗倫前於民國86年5月19日邀訴外人 吳成德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被告姜麗倫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不足受償債權本金70萬1,4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姜麗倫竟於103年9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女即被告徐雁翎,並於103年9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為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徐雁翎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雁翎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姜麗倫僅於103年12月31日以傳真函表示願與原告協商未清還之債務,此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松字第8191號債權憑證、借據2張、被告姜麗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26至2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姜麗倫、徐雁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應認被告姜麗倫、徐雁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被告姜麗倫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雁翎,而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本件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及債權,有原告提出之
103年10月14日被告姜麗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以,原告以被告姜麗倫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被告徐雁翎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於103年9月9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2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徐雁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姜麗倫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志誠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號│││方公尺)││├─┼────────────┼──┼────┼───────┤│1│桃園縣蘆竹市○○段594地│建│2870.42│100000分之770│││號││││└─┴────────────┴──┴────┴───────┘┌─┬───┬──────┬─────┬────┬──────┬──┬──────────┐│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權利│備考││號│││││方公尺)│範圍││├─┼───┼──────┼─────┼────┼──────┼──┼──────────┤│1│8026│桃園縣蘆竹市│桃園縣蘆竹│鋼筋混擬│2層:117.81│全部│共有部分8031建號8105││││河底段594地│市○○路38│土造│陽台:17.96││.03平方公尺之持分(││││號│號2樓││合計:135.77││651/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號,權利範圍│││││││││335/100000)│││││││││共有部分8037建號461.│││││││││72平方公尺之持分(53│││││││││3/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