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抽頭金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自承自102年10月間起即提供其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10樓之房間供人賭博,且證人 王秋玲 於警詢時更證稱其自四年前即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10樓打麻將,而證人 莊王維 於偵訊時證稱其至上開處所打麻將共二次,證人 余孋真 於偵訊時證稱其偶爾會至被告家打麻將,被告會抽成即一將抽新台幣(下同)四百元等語。是被告自白其自102年10月間起即提供其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10樓之房間供人賭博乙情核屬確實,且其供人賭博亦有抽成即一將抽四百元之事實。是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係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7月31日晚間9時10分(即警方查獲之時間)止。⑵被告雖辯稱一將抽自摸者共計四百元係供作伊買香菸、飲料、吃飯的錢,該等香菸、飲料、吃飯均花在賭客身上云云。然按香菸、飲料、食物之價格並非可與打麻將東、西、南、北風一圈自摸可贏得之賭金相類比,亦無成一定之比例可言,此係極為明顯之事實,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乃有「(問:既然妳房間內的香菸是從抽頭金出的,衡情,當日的抽頭金未必會全部花光,而是會去將剩下的抽頭金拿去買香菸供下批賭客使用,是否如此?)是。」之供詞,實亦屬必然。況依偵卷第34頁之下方蒐證照片顯示,在賭博之房間內之櫃子內之香菸約計至少50包左右,亦顯非可供現場打麻將之被告、莊王維、王秋玲、余孋真短時間內吸食完畢。綜此,被告抽頭營利之事實明確。至證人即賭客莊王維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確實有將抽頭金用在賭客身上,然其又於該次偵訊時證稱「她有沒有花光我不知道」,而其甚且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抽頭金是作何用途」,是證人莊王維之上開證詞不足作為被告無營利事實之有利認定。再證人即賭客王秋玲、余孋真雖亦於警詢或於偵訊證稱被告將抽頭金拿去買菸及飲料供給賭客使用云云,然收錢者並非渠二人,被告收取抽頭金後,是否將全部之金錢用供買菸及飲料,並非渠二人所得知悉,是渠二人之證詞亦不足作為被告無營利事實之有利認定。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賭博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日或一夜即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上開聚賭,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聲請人雖僅聲請被告於103年7月31日下午1時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聲請之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⑶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之規模不大、其始終否犯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甫於102年間因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壹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二千元則係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己之賭資19,700元則係供其對賭之用,然本件既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而該款又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282號被告張麗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1時,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10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博財物,並邀集莊王維、王秋玲、余孋真(前開賭客共3人業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逕行裁處)在上址賭博,其玩法係以4人1桌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每人輪流作莊把玩4圈,自摸者各需交付100元予張麗雲作為抽頭金,嗣於當晚9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抽頭金2000元、賭資197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麗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犯行,辯稱:在場賭博之人均為伊的朋友,而非不特定人均可至上開場所賭博,且伊所收取之100元抽頭金係作為共同飲食、抽菸等費用,無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在場賭客莊王維、王秋玲、余孋真、證人即查獲員警 簡振聖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並有麻將1副、抽頭金2000元、賭資19700元扣案為憑;況被告自承當日抽頭金未必會全部花光,而是會將剩下的抽頭金拿去買香菸供下批賭客使用,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足徵被告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前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另扣案之麻將1副、抽頭金2000元、賭資197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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