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103年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補充觀察、勒戒之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三之檢體編號更正為「103偵-086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揆諸前揭說明,其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又被告為警查獲後,自承有施用數量不明之愷他命,復經檢驗確認其尿中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27、40頁),足認被告確係為自行施用而購入、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其持有數量總純質淨重為37.1036公克,甫購入約1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不長等節。兼衡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業工、經濟情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5頁),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㈢關於扣案物沒收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併與無法完全析離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至鑑驗抽樣使用之愷他命0.1938公克已鑑定用罄;被告購入後施用不明數量之愷他命則已不存在,均不得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坦承係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8頁),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鑑驗時取用0.0043公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愷他命(含袋毛重49.799公克│1包(含殘留微量愷││一│,驗前淨重49.209公克,驗餘│他命之外包塑膠夾鍊│││淨重49.0152公克,純度75.4│袋1只)│││%,純質淨重37.10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1包(含殘留微量甲││二│0.6公克,驗餘毛重0.5957公│基安非他命之外包塑│││克。)│膠夾鏈袋1只)│└──┴─────────────┴─────────┘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103年度偵字第22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