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原告 范姜 榮錦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范姜宏森
姜樹琳 范姜榮助 袁范 姜春枝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姜榮全 住桃園市楊梅區 高榮里 14鄰 東高山頂 被告 范姜榮華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宗聖 被告 范姜世晟
范姜庚 范姜貴姜春秀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珍 被告范 姜美蓉
謝得鑫 謝亞璇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忠龍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易堂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41被告 謝安琪
姜新勳 古謙 古景古景文 古賽鳳 古淑玲 古雨淇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景模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103被告 胡范 姜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范姜文房 、范姜 黃奀 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范姜宏森、 范姜樹琳 、范姜榮華、范姜世晟、范姜
庚、范姜貴、謝得鑫、謝忠龍、謝安琪、謝亞璇、 范姜新勳 、胡范姜笋妹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范姜文房(民國38年7月30日死亡)、范姜 黃奀妹 (57年1月12日死亡)均已歿,兩造係被繼承人范姜文房、 范姜黃奀妹 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范姜文房、范姜黃奀妹死亡後,其尚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兩造間就上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范姜宏森、范姜樹琳、范姜榮華、范姜世晟、范姜庚、范姜貴、謝得鑫、謝忠龍、謝安琪、謝亞璇、范姜新勳、胡范姜笋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范姜榮全、范姜榮助、 范姜春秀 、袁范姜春枝、 范姜美蓉 、古謙、 古景洋 、古景文、古賽鳳、古淑玲、古雨淇、古景模等人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范姜文房(38年7月30日死亡)、范姜黃奀妹(57年1月12日死亡)均已歿,兩造係被繼承人范姜文房、范姜黃奀妹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范姜文房、范姜黃奀妹死亡後,尚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經兩造就上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北區國稅局遺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可憑,且為被告范姜榮全、范姜榮助、范姜春秀、袁范姜春枝、范姜美蓉、古謙、古景洋、古景文、古賽鳳、古淑玲、古雨淇、古景模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范姜宏森、范姜樹琳、范姜榮華、范姜世晟、范姜庚、范姜貴、謝得鑫、謝忠龍、謝安琪、謝亞璇、范姜新勳、胡范姜笋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范姜文房、范姜黃奀妹之再轉繼承人,渠等各自繼承至被繼承人范姜文房、范姜黃奀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來,且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應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有協議之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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