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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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634號),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坤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坤嵩於民國104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美麗華城巿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一樓美食區,見江○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手提袋拉鍊未拉上而吊掛於椅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江○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萱手提袋內之藍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300元、健保卡、學生證、借書證)得手。嗣經他人目睹而將其阻攔,當場在其身上查獲竊得之皮夾乙只,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34號卷,下稱易字卷㈡第2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江○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經證人盧○軒(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竊得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4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迭因竊盜案件,分別於98年間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年間㈢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5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102年間經本院分別以㈣102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㈤102年度審簡字第88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2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開㈢罪接續執行,而於103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至6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詎猶不知悔改,更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104年1月4日下午3時許行竊後旋經他人攔阻,並當場將竊得物品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盧○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13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㈡第7頁被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係與證人盧○軒於上開地點用餐,並將手提袋吊掛於告訴人座位之椅背上,經他人提醒始知悉手提袋內之藍色皮夾1只遭竊等情,業經告訴人與證人盧○軒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0、13頁),參以被告亦供稱:「我是從後面偷皮夾,只有看到告訴人的背影,不知道她長什麼樣子,只知道是女生,因為告訴人坐著,所以也看不太出來身高,告訴人是穿便服」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1頁反面),足見被告下手竊取前開物品時,僅見到告訴人背影,且未有任何交談情況,被告能否認識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非無疑,再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或預見,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之不法意圖,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