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8號原告 古君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9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前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盤查,並擬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原告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後,該員警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舉發。嗣因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9月3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7年6月9日下班返家途中到便利商便購買香菸,出便利商店時被員警攔查,員警告知在尋找闖紅燈車輛,但地點距離攔查地第有3-4公里以上,然而要求配合酒測,我也全程配合,可是吹了12次之多都沒有數據,員警卻要求等他重新拿儀器來測,告知我儀器故障了,上夜班已經夠累了還要等新機器,所以我選擇放棄,員警開立拒測單也有告知可以申訴;員警出勤前都不用確認裝備的妥善嗎?攔查卻告知儀器是故障的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3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5002047號函復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本人於107年6月9日11時40分許於新竹縣○○鎮○○路○段與新湖路口盤查自小客時,見身著白色上衣之普重機騎士於新湖路下坡路段快速左轉往義民路三段方向騎乘,然該路口處為車禍易肇事路段,故職沿路尾隨稽查該名普重機騎士,並於義民路3段342巷26號前之適當處所予以攔查實施身分查證,然經盤查時發現該古姓駕駛顯露酒氣,其坦承有飲用提神藥酒保力達,並於當日早上8時許飲酒結束,經現場提供水予古姓駕駛漱口後進行酒精測試之動作,然古民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吐氣不完整或吹氣中斷,致無法取樣完成檢測,造成無法有效取得古民吹氣酒精濃度數值,於施測過程中,本人有不斷對古民教導正確酒測吹測方式,為古民之吹測動作仍舊處於斷斷續續消極不配合之方式,終造成酒精吹測失敗之情形,總計古民酒精吹測次數共測試總達有12次之多,然古民吹測至第11次測試失敗時,職見其測試數次均無法完成取樣,並質疑機器故障,便主動表示提供另部儀器施測,唯古民婉拒,並表示拒絕接受呼氣檢測,故本人於現場告知古民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然本人再次詢問古民是否仍堅持拒測之選擇,並再度主動提出提供另部儀器給予古民施測,然古民仍舊表示拒測,故職於現場再次告知古民關於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依法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製單告發古姓駕駛拒測(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於此,該酒測器於對古姓駕駛施作酒精吹測前皆無發生故障之情事,然本人於現場不斷教導古姓駕駛正確進行酒精吹測之動作,然古姓駕駛於吹測時以不正確方式造成酒測器無法有效採樣酒精吹氣之吹測值…等語。
3.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關舉發機關係依法進行本件酒精濃度測試一節,係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又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在駕駛人經執勤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8號判決)
4.經勘驗本案採證光碟,並綜整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騎乘MHT-9692號車於107年6月9日11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前為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攔查,因盤查時發現原告顯露酒氣,原告亦坦承有飲用提神藥酒保力達,並自承於當日9時30分飲酒結束,經員警現場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後進行酒精測試之動作,然原告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吐氣不完整或吹氣中斷,致無法取樣完成檢測,造成無法有效取得原告吹氣酒精濃度數值,且原告(勘驗光碟2018_0609_120848_0000000/06/091
2:09:50-12:09:52)亦向朋友自承有斷續吹氣之行為,另查同一酒測器除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外,前後對其他人進行施測皆運作正常,員警於施測過程中不斷教導原告正確酒測吹測方式,惟原告之吹測動作仍舊處於斷斷續續消極不配合之方式,員警見原告測試數次均無法完成取樣,並質疑機器故障,主動表示提供另部儀器施測,惟原告婉拒,並表示拒絕接受呼氣檢測,員警於現場告知原告關於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依法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製單告發原告拒測。本案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渠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消極不配合,始依法定程序舉發,綜查本案事實經過及後續處置並無違法之處,仍應依法裁處。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
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即不得無故拒絕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可資參照。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雖原告主張當時已配合多次酒測,係因警方告知儀器故障要等新儀器,原告始選擇放棄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RBTIV,器號為021505/084019,感測元件器號為RL903C0804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JA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12月15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2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另原告多次酒測未果之酒測單次數為第710次至第713次間,有該等酒測單附卷可稽(見卷第52頁以下),亦在允許之次數範圍內。參以前揭酒測器除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外,前後對其他人進行施測皆運作正常,亦有第707次至第709次及第714次、第716次、第717次酒測單在卷足憑(見卷第52-53頁),顯見該酒測器運作正常,並無有原告所指之故障情事,反據此可認原告係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致無法取樣完成檢測,是本件員警於原告明示拒絕接受酒測後依法舉發,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被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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