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 陳怡妃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林夏陞 律師複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被告 林為 恭兼 戴莊密 之繼承人
黃 林麗華 即戴莊密之繼承人林 季儒 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林麗文 即戴莊密之繼承人林 耿伊 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戴堯欽 兼戴莊密之繼承人戴 嘉瑩 即 戴淑女 兼戴莊密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堯政 兼戴莊密之繼承人被告 武玉琪 訴訟代理人 馮煥照 被告 楊玉萍
張 清湧 兼戴莊密之繼承人 戴維德 戴 林良宇 李柏齡 兼戴莊密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鋒柚 被告 汪宗德
李淑 英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李淑貞 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王淑芬 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張鈺枝 即戴莊密之繼承人張 美珠 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戴子 貽即戴莊密之繼承人羅 梓華 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戴珮 伃即戴莊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李淑英 、李淑貞、王淑芬、李柏齡、戴堯欽、戴堯政、 張清湧 、張鈺枝、 張美珠 、 戴子貽 、 羅梓華 、 戴珮伃 、 戴嘉瑩 即戴淑女、 林為恭 、 黃林麗華 、 林季儒 、林麗文、 林耿伊 應就被繼承人戴莊密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七六一、
七六五、七六七、七六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面積七八七點四二平方公尺,同段七六五地號、面積八○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同段七六七地號、面積一七七五點七○平方公尺,同段七六九地號、面積一二六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方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等土地准予分割,嗣先後於民國107年1月
8日及同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對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之分割請求,並同時撤回對新竹縣○○市○○段○○○○號共有人馮煥照之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第59至61頁),其中被告林為恭於107年10月16日至現場履勘時,當場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另被告武玉琪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其餘被告則均未於原告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可視為其餘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竹縣○○市○○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規定,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以共有人戴莊密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追加戴莊密之繼承人即李淑英、李淑貞、王淑芬、李柏齡、戴堯欽、戴堯政、張清湧、張鈺枝、張美珠、戴子貽、羅梓華、戴珮伃、戴嘉瑩即戴淑女、林為恭、黃林麗華、林季儒、林麗文、林耿伊等18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李淑英、李淑貞、王淑芬、李柏齡、戴堯欽、戴堯政、張清湧、張鈺枝、張美珠、戴子貽、羅梓華、戴珮伃、戴嘉瑩即戴淑女、林為恭、黃林麗華、林季儒、林麗文、林耿伊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戴莊密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以共有人 林戴蓮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林為恭於107年10月9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而撤回對林戴蓮之訴訟等情,有起訴狀、10
6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107年11月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更正聲明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至9頁、第42至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第59至75頁、第86至104頁、第115至11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戴蓮於審理中之107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為恭、黃林麗華、林季儒、林麗文、林耿伊, 嗣上開 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林為恭繼承被繼承人林戴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7年10月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是原告於
108年3月4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訴之聲明及附圖所示。嗣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暨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經本院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107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原告乃依上開測量成果及前述撤回及追加被告、聲明之結果,為數次之聲明變更,最後於10
8年3月4日具狀更正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原告此部分關於分割方案聲明之更正,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除武玉琪、楊玉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皆農牧用地,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皆相同,且各筆地號相鄰,僅部分共有人不同,如予合併分割,將能避免土地分割過於瑣碎、以達土地利用最大化之效益;又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惟系爭土地於89年以前已由林戴蓮、戴堯政、戴莊密等數人維持共有狀態至今,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中不得分割情形之例外,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今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訴外人戴莊密已於90年12月24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聲明請求其等於本件訴訟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維德:其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其與其他持分較小的共有人會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汪宗德於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分割方案圖面乙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並陳稱:其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另林戴蓮、戴堯欽、戴嘉瑩即戴淑女、戴堯政、戴鋒柚、張清湧、戴維德、 戴林良宇 、李柏齡及我均希望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戴林良宇:其意見與被告汪宗德相同等語。
㈣、被告李柏齡、戴鋒柚:希望有路可以走,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㈤、被告林為恭:希望分割後之土地可以臨路,並於107年12月10日提出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圖面乙紙到院(見本院訴字卷二
107頁)。
㈥、被告楊玉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其所分得部分土地,符合其本來應有部分之價值,不需再為找補等語。
㈦、被告武玉琪: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戴莊密於90年12月14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淑英、李淑貞、王淑芬、李柏齡、戴堯欽、戴堯政、張清湧、張鈺枝、張美珠、戴子貽、羅梓華、戴珮伃、戴嘉瑩即戴淑女、林為恭、黃林麗華、林季儒、林麗文、林耿伊等18人依法繼承,而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7月24日北院忠家107科繼682字第1079001106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第82至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第86至104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淑英、李淑貞、王淑芬、李柏齡、戴堯欽、戴堯政、張清湧、張鈺枝、張美珠、戴子貽、羅梓華、戴珮伃、戴嘉瑩即戴淑女、林為恭、黃林麗華、林季儒、林麗文、林耿伊等18人就被繼承人戴莊密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分之1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為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之「共有人姓名」欄所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之「各共有人持分」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至104頁),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節,亦為到場被告所不否認。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雖非全部相同,惟其中系爭767地號土地與761、765、769地號土地均屬相鄰之土地,有地籍圖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又原告及被告武玉琪、楊玉萍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過半數,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相符,系爭土地自得予合併分割。至系爭土地雖屬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惟係屬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及修正施行後繼承之耕地,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至104頁),是亦無上開條例所定分割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原告及到場被告所述,目前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但有第三人種植作物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至18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本院審酌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楊玉萍、武玉琪均同意採用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頁、第123頁),另被告戴維德前曾到庭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繼續與持分比例較小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被告汪宗德、戴林良宇亦曾到庭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繼續與林戴蓮(其應有部分所有權後由林為恭繼承)、戴堯欽、戴嘉瑩即戴淑女、戴堯政、戴鋒柚、張清湧、戴維德、李柏齡維持共有等語,是此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亦符合渠等之意願,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共有人間之親疏關係、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至被告汪宗德、 林為恭固 曾分別提出分割簡圖各乙紙到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第107頁),惟其等2人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就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具體陳述意見,本院實無從審酌其等之分割方案是否較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更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自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應為適當。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一:兩造就系爭761、765、767、769地號土地分割前之
應有部分┌──────────┬─────┬─────┬─────┬─────┐│編號│1│2│3│4│├──────────┼─────┼─────┼─────┼─────┤│共有人\土地地號、使│761地號、│765地號、│769地號、│767地號、││姓名\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農牧用地、│農牧用地、│農牧用地、││\、面積、│787.42㎡、│806.46㎡、│1263.69㎡│1775.70㎡││\各共有│土地持分│土地持分│、土地持分│、土地持分││\人持││││││\分│││││├──────────┼─────┼─────┼─────┼─────┤│戴堯政│1/22│1/22│1/22│1/22│├──────────┼─────┼─────┼─────┼─────┤│戴莊密之繼承人即①李│1/22│1/22│1/22│1/22││淑英、②李淑貞、③王││││││淑芬、④李柏齡、⑤戴││││││堯欽、⑥戴堯政、⑦張││││││清湧、⑧張鈺枝、⑨張││││││美珠、⑩戴子貽、⑪羅││││││梓華、⑫戴珮伃、⑬戴││││││嘉瑩即戴淑女、⑭林為││││││恭、⑮黃林麗華、⑯林││││││季儒、⑰林麗文、⑱林││││││耿伊│││││├──────────┼─────┼─────┼─────┼─────┤│戴堯欽│1/22│1/22│1/22│1/22│├──────────┼─────┼─────┼─────┼─────┤│戴嘉瑩即戴淑女│1/22│1/22│1/22│1/22│├──────────┼─────┼─────┼─────┼─────┤│武玉琪│X│1/2│X│1/2│├──────────┼─────┼─────┼─────┼─────┤│戴鋒柚│1/22│1/22│1/22│1/22│├──────────┼─────┼─────┼─────┼─────┤│張清湧│1/22│1/22│1/22│1/22│├──────────┼─────┼─────┼─────┼─────┤│戴維德│1/44│1/44│1/44│1/44│├──────────┼─────┼─────┼─────┼─────┤│戴林良宇│1/44│1/44│1/44│1/44│├──────────┼─────┼─────┼─────┼─────┤│楊玉萍│1/2│X│X│X│├──────────┼─────┼─────┼─────┼─────┤│李柏齡│1/22│1/22│1/22│1/22│├──────────┼─────┼─────┼─────┼─────┤│汪宗德│1/22│1/22│1/22│1/22│├──────────┼─────┼─────┼─────┼─────┤│陳怡妃│1/22│1/22│1/22│1/22│├──────────┼─────┼─────┼─────┼─────┤│林為恭│1/22│1/22│1/22│1/22│└──────────┴─────┴─────┴─────┴─────┘附表二:分割方案┌────────┬──────────────┬────────┬────────┬────┐│共有人姓名│系爭761、765、769、767地│面積│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備註│││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取得之部分││││├────────┼──────────────┼────────┼────────┼────┤│林為恭│如附圖編號A部分│2109.93平方公尺│20分之2│分別共有│├────────┤│├────────┤││戴堯政│││20分之2││├────────┤│├────────┤││戴莊密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20分之2│││①李淑英、②李淑││││││貞、③王淑芬、④││││││李柏齡、⑤戴堯欽││││││、⑥戴堯政、⑦張││││││清湧、⑧張鈺枝、││││││⑨張美珠、⑩戴子││││││貽、⑪羅梓華、⑫││││││戴珮伃、⑬戴嘉瑩││││││即戴淑女、⑭林為││││││恭、⑮黃林麗華、││││││⑯林季儒、⑰林麗││││││文、⑱林耿伊│││││├────────┤│├────────┤││戴堯欽│││20分之2││├────────┤│├────────┤││戴嘉瑩即戴淑女│││20分之2││├────────┤│├────────┤││戴鋒柚│││20分之2││├────────┤│├────────┤││張清湧│││20分之2││├────────┤│├────────┤││戴維德│││20分之1││├────────┤│├────────┤││戴林良宇│││20分之1││├────────┤│├────────┤││李柏齡│││20分之2││├────────┤│├────────┤││汪宗德│││20分之2││├────────┼──────────────┼────────┼────────┼────┤│武玉琪│如附圖編號B部分│1286.86平方公尺│1分之1│單獨所有│├────────┼──────────────┼────────┼────────┼────┤│楊玉萍│如附圖編號C部分│1025.55平方公尺│1分之1│單獨所有│├────────┼──────────────┼────────┼────────┼────┤│陳怡妃│如附圖編號D部分│210.99平方公尺│1分之1│單獨所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戴堯政│1/22│├────────┼────────┤│戴莊密之繼承人即│連帶負擔1/22││①李淑英、②李淑│││貞、③王淑芬、④│││李柏齡、⑤戴堯欽│││、⑥戴堯政、⑦張│││清湧、⑧張鈺枝、│││⑨張美珠、⑩戴子│││貽、⑪羅梓華、⑫│││戴珮伃、⑬戴嘉瑩│││即戴淑女、⑭林為│││恭、⑮黃林麗華、│││⑯林季儒、⑰林麗│││文、⑱林耿伊││├────────┼────────┤│戴堯欽│1/22│├────────┼────────┤│戴嘉瑩│1/22│├────────┼────────┤│武玉琪│28/100│├────────┼────────┤│戴鋒柚│1/22│├────────┼────────┤│張清湧│1/22│├────────┼────────┤│戴維德│1/44│├────────┼────────┤│戴林良宇│1/44│├────────┼────────┤│楊玉萍│22/100│├────────┼────────┤│李柏齡│1/22│├────────┼────────┤│汪宗德│1/22│├────────┼────────┤│陳怡妃│1/22│├────────┼────────┤│林為恭│1/22│└────────┴────────┘